(2017)桂1221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陈尚付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尚付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1刑初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尚付,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西南丹县。2009年9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6年12月2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尚付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士锋、代理检察员杨程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尚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尚付于2015年8月份被队里面安排孤寡老人陈先宝到其家中居住由其抚养,在帮陈先宝搬家时,陈尚付发现有一支火药枪就一并拿回,藏于家中,期间偶尔用来狩猎。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陈尚付主动将枪支上缴到公安机关。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尚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尚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尚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尚付主动上缴枪支,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其非法持有的枪支未造成现实危害,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尚付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苏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刚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