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4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典明、李杰银行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典明,李杰,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4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典明,女,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杰,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浏阳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罗成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波,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曹典明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农商行)、李杰银行卡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04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典明、被上诉人浏阳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典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浏阳农商行对曹典明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2012年3月,李杰向浏阳农商行办理贷记卡时,曹典明根本不知情;2、即便李杰刷卡消费,该消费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曹典明与李杰已于2014年9月25日离婚,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8月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4、浏阳农商行应当对债务进行全面审查,应当举证证明李杰刷卡消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一审中并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仅仅机械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既未查明事实,也未合理适用法律。浏阳农商行辩称,曹典明与李杰办喜酒应该是2011年10月,李杰的信用卡是结婚后办的,他们那时候开了家茶楼,之后没还钱,浏阳农商行打电话问李杰,李杰说他和曹典明离婚了。李杰未答辩。浏阳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杰、曹典明偿还浏阳农商行至2015年8月15日止的贷记卡借款逾期本金86626.6元,利息24390.87元,费用9564.51元,合计120581.98元。偿还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及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杰、曹典明于2012年3月24日向浏阳农商行申请贷记卡,浏阳农商行向李杰发行卡号为62×××03贷记卡一张,授信额度100000元。李杰自2012年5月17日起刷卡消费,2014年11月20日,李杰最后一次还款1400元。截止至2015年8月5日止,李杰共计结欠浏阳农商行借款逾期本金86626.6元,利息24390.87元,费用9564.51元,合计120581.98元。浏阳农商行多次催收无果,遂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李杰、曹典明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5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25日协议离婚。2、曹典明要求对本人在银行卡共同债务人承诺书以及申请办理贷记卡的相关资料中的签名及手印进行鉴定,但逾期未办理相关的鉴定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杰向浏阳农商行申请贷记卡并持卡消费后,应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该院对浏阳农商行要求其偿还逾期借款本金及利息、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李杰、曹典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曹典明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李杰个人债务。故曹典明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判决:一、李杰、曹典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浏阳农商行至2015年8月15日止的贷记卡借款本金86626.6元,利息24390.87元,费用9564.51元,合计120581.98元。二、李杰、曹典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浏阳农商行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费用。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2712元,由李杰、曹典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曹典明、李杰曾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杰自2012年5月17日起持从浏阳农商行处申请的贷记卡持卡消费。2014年9月25日,曹典明、李杰协议离婚。二审期间,根据浏阳农商行提交的李杰所持贷记卡的消费支出及利息明细表,查明自曹典明、李杰离婚后至2015年8月,李杰所持贷记卡的消费支出及利息明细表共计17992.97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曹典明提交鉴定申请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曹典明在一审时逾期未办理相关的鉴定手续,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曹典明在二审时重新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故对曹典明提出的申请贷记卡时的签字非本人所签之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李杰刷卡消费是否用于夫妻生活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曹典明作为持卡人李杰的法定配偶,又与李杰共同向浏阳农商行申请贷记卡,应当相对于债权人浏阳农商行,更加知悉持卡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消费支出情况,故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曹典明更为合理。现曹典明未举证证明持卡人李杰的贷记卡消费支出未用于家庭生活,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持卡人李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消费支出,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曹典明提出的浏阳农商行应当举证证明李杰刷卡消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数额的认定问题。由于李杰与曹典明于2014年9月25日离婚,故对于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8月的债务,共计17992.97元,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扣除夫妻离婚后的借记卡消费支出17992.97元,曹典明还需对剩余的102589.01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该项债务已经包括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所以不再另行计算利息。综上所述,曹典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046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至2015年8月15日止的贷记卡借款本金86626.6元,利息24390.87元,费用9564.51元,合计120581.98元;曹典明对其中的102589.01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变更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046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费用;三、驳回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12元,共计5424元,由曹典明负担2307元,李杰负担31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苇审 判 员 李建新代理审判员 钟宇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香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