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2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胡波、钟明德盗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明德,胡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刑初92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明德,男,197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1998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1月因犯抢夺罪被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11月13日因犯抢夺罪被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4月2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波,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2005年7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8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明德、胡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明德、胡波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3日5时许,被告人钟明德伙同被告人胡波窜至自贡市自流井区河府园宾馆外,由被告人钟明德望风,被告人胡波用喷火器破坏被害人罗某停放在此的白色丰田普拉多越野车(车牌号川A×××××)右后方车窗玻璃。随后,被告人胡波盗出车内五粮液白酒一件(共六瓶),被告人钟明德则予以接应。经鉴定,涉案白酒价值4380元。2016年12月7日2时许,被告人钟明德窜至自贡市高新区一对山老法院楼下,将被害人匡某停放的黄色风火轮牌摩托车(车架号LD6TCK0G6BF100342,发动机号1107070418)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75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钟明德、胡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明德、胡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5时许,被告人钟明德伙同被告人胡波来到自贡市自流井区河府苑宾馆外,由被告人钟明德负责望风,被告人胡波用弹枪破坏被害人罗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川A×××××白色丰田普拉多越野车右后方车窗玻璃后,将被害人罗某放在车内的五粮液白酒一件(共六瓶)取出,随后,与前来接应的被告人钟明德一起将涉案白酒搬运离现场。经依法鉴定,涉案白酒价值人民币4380元。2016年12月7日2时许,被告人钟明德来到自贡市高新区一对山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原办公楼下,将被害人匡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黄色风火轮牌摩托车(车架号LD6TCK0G6BF100342,发动机号1107070418)盗走。经依法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50元。2016年12月20日、21日,民警先后将被告人钟明德、被告人胡波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明德、胡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复印件,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说明,情况说明,刑事前科资料,被害人罗某、匡某的陈述,被告人钟明德、匡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证据检查记录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钟明德、胡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之规定,被告人钟明德、胡波共同盗窃被害人罗某的财物,系共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钟明德、胡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之规定,被告人钟明德、胡波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被害人罗某的财物,造成被害人罗某车窗损毁,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物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本案涉案违法所得的财物应退赔给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明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0月20日止。)二、被告人胡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8月21日止。)三、责令被告人钟明德、胡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罗某人民币4380元;责令被告人钟明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匡某人民币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文清人民陪审员 邓国财人民陪审员 雷小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 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