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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2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孙慧杰、胡美芹与傅文惠、南京守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慧杰,胡美芹,傅文惠,南京守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2301号原告:孙慧杰,男,1972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告:胡美芹,女,1982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英刚,执业证号:13201201210999813,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文惠,男,1965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南京守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567219425N,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外沙村村委会办公楼11-51号。法定代表人:张学祥,该单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军(系该单位员工),男,1974年9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XH,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薇,执业证号:13201201611779104,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慧杰、胡美芹诉被告傅文惠、南京守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南京守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慧杰、胡美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英刚、被告傅文惠、南京守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慧杰、胡美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5000元,误工费236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8955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4日下午17时55分左右,被告傅文惠驾驶苏A×××××重型自卸货车沿幕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幕府南路路口东口路段处,遇孙业新即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驾驶“南京A×××××”电动自行车载乘孙文博即本起交通事故死者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至此左转斜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孙业新受伤及孙文博被货车碾压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鉴定,南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于2017年1月10日出具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结论为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轴制动不合格,整车制动不合格。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7年1月6日出具“宁公物鉴(验)字〔2017〕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孙文博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于2017年2月14日出具“宁公交(六)认字〔2017〕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傅文惠和孙业新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文博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孙文博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傅文惠及被告南京守城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当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傅文惠、南京守城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南京守城公司名下且已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傅文惠是南京守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其是正常行驶,对方没有走斑马线,车辆刹车距离不到4米,认为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责任比例按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60%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案驾驶员驾驶的是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在禁行时段内上道路行驶,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责范围内,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4日17时55分左右,傅文惠驾驶经检验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幕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幕府南路路口东口路段处,遇孙业新驾驶“南京A×××××”电动自行车载乘孙文博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至此左转斜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孙业新受伤及孙文博被货车碾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傅文惠驾驶经检验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禁行时段内上道路行驶,疏忽观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孙业新驾驶电动自行车违法载人、斜穿机动车道路未确保安全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傅文惠、孙业新各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孙文博不承担责任。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7年1月6日出具“宁公物鉴(验)字〔2017〕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孙文博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另查明,孙文博生于2004年6月8日,本案原告孙慧杰系孙文博父亲,胡美芹系孙文博母亲。再查明,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为南京守城公司,被告傅文惠系南京守城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5月。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傅文惠与案外人孙业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文博无责任。因肇事车辆系被告南京守城公司所有,被告傅文惠系被告南京守城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履职,故被告南京守城公司应对原告孙慧杰、胡美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计算20年,每年计算40152元,合计803040元。孙文博生于2004年6月8日,系城镇户口,参照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故死亡赔偿金为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2、丧葬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户籍资料并参照江苏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认定为33600元(67200÷2);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孙文博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家人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5000元,误工费2360元,合计8860元。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愿意承担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合计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889640元。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事故责任经认定为同等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责任,由南京守城公司承担65%,孙业新承担35%。原告孙慧杰、胡美芹已明确表示放弃向案外人孙业新主张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孙业新尚未提起诉讼,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在交强险伤残项下预留1万元。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的事故车辆因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机件检验不合格及在禁行时段内上道路行驶的情形,依法属于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范围,本院认为,苏A×××××重型自卸货车货车检测有效期至2017年5月,该车辆在检测有效期内,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约定在订立合同时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889640元,其中交强险伤残项下为10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789640元,应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513266元,故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共赔偿原告孙慧杰、胡美芹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613266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一次性赔付原告孙慧杰、胡美芹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613266元。二、驳回原告孙慧杰、胡美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8元,减半收取2439元,由原告孙慧杰、胡美芹负担854元,被告南京守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8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南京守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竺 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乃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