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永安市林业金融服务中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等与林启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市林业金融服务中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林启清,余成清,永安市佳洁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487号原告:永安市林业金融服务中心,住所地永安市南山路*号*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48157470287XF。法定代表人:陈燕声,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5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858188550X。负责人:庄晓滨,党委副书记。上列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丁宝,福建永杭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列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丽华,福建永杭律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启清,男,195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余成清,女,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永安市佳洁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燕江南路12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705192057B。法定代表人:潘伟中,董事长。原告永安市林业金融服务中心(以下称林业金融中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以下称永安市农行)与被告林启清、余成清、永安市佳洁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称佳洁林业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丁宝、詹丽华、被告林启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成清、佳洁林业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业金融中心、永安市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启清、余成清共同偿还永安市农行委托贷款本金109,233.97元、利息损失403.0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4日止),并以109,233.97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月5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息11.9025%计付利息;2.判令林启清、余成清支付林业金融中心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5,108元;3.佳洁林业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林业金融中心、永安市农行有权就第一、二项请求确定的债权对林启清、余成清所有的永政林证字(2009)第25474号项下的森林资产折拍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5.林启清、余成清、佳洁林业担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7日,林业金融中心、永安市农行、林启清三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林业金融中心委托永安市农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永安市农行受林业金融中心委托,向林启清发放贷款11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借款年利率为7.935%,以委托贷款发放通知单为发放日,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日,林启清与永安市农行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林启清以其所有的永政林证字(2009)第25474号项下的森林资产作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同日,永安市农行还与佳洁林业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佳洁林业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与担保范围一致。2011年12月16日,永安市农行依约向林启清发放委托贷款本金110,000元。借款后,林启清按约付息至2016年9月20日,之后,林启清未再按约支付利息,经催讨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截至2017年1月4日,尚欠本金109,233.97元、利息403.03元,本息合计109,637元。林启清与余成清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林启清与余成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林启清辩称,欠款属实,答辩人利息有按季度偿还。因目前经济困难,本金无法一次性偿还,希望能延期两年偿还,利息按原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无法负担。余成清、佳洁林业担保公司未作答辩。林业金融中心、永安市农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身份证明、结婚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林权证、抵押物清单、《保证合同》、委托借款发放通知单回执、个人借款凭据、贷款还款汇总试算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余成清、佳洁林业担保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林业金融中心、永安市农行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林业金融中心、永安市农行与林启清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是林业金融中心、永安市农行、林启清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林启清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还本付息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林业金融中心、永安市农行要求林启清偿还借款,并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费用,林业金融中心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108元,该费用未超出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林启清以其所有的所有的永政林证字(2009)第25474号项下的森林资产作为抵押物,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含了本案诉请的内容,并办理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手续,林业金融中心、永安市农行有权以该资产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借款发生在林启清、余成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永安市农行与佳洁林业担保公司所订立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佳洁林业担保公司为本案借款保证范围包括本案诉请的内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合同同时约定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选择某一担保实现债权,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本案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故佳洁林业担保公司应对本案抵押物的担保以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林业金融中心、永安市农行的诉请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林启清提出延长借款期限、不承担律师代理服务费用的主张,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采纳。林业金融中心、永安市农行提出委托借款产生的债务向永安市农行履行,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余成清、佳洁林业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启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委托贷款本金109,233.97元,利息403.0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4日止),合计109,237元。并继续按年利率11.9025%,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计算2017年1月5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林启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永安市林业金融服务中心律师代理费5,108元;三、永安市林业金融服务中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有权对林启清所有的永政林证字(2009)第25474号项下的森林资源资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四、余成清对林启清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永安市佳洁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林启清上述抵押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5元,减半收取1,297.50元,由林启清、余成清、永安市佳洁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95元,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如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钱晓雪上诉费缴纳专户(户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46。开户行:三明市建行新泉分理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