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1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4
案件名称
许家源与郑读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家源,郑读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309号原告:许家源,男,汉族,1965年5月5日出生,邵武市拿口镇庄上村民委员会村民,住。被告:郑读,男,汉族,1966年2月13日出生,邵武市大竹镇大竹村民委员会村民,住。原告许家源诉被告郑读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家源、被告郑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家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郑读赔偿原告建房损失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1日,被告郑读在邵武市拿口镇庄上新村为原告许家源二楼80平米钉框架模板,不认真施工导致二楼主体框架变形歪曲成危房,造成后续无法正常施工,后经修整加固得以继续再建楼层。为此被告给原告建房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其中修整加固工资5,600元,材料费用3,800元,误工后造成后续建房人工与材料涨价损失4,6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郑读辩称,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系劳务关系,劳务工资原告还没有给付。双方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自建房二楼框架模板系由被告施工,施工时模板做的有点歪,但不会影响房屋的整体结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有照片一组、收款收据一组、工资领条及领款人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因被告建造的框架模板歪曲,导致原告花费资金对其修整、加固,此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的事实。被告郑读质证称,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模板确实有歪曲,但不影响房屋整体结构,无需修整。对收条收据、工资领条及领款人身份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也没有必要购买材料及另聘他人进行修复。本院认为,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也认可建造的模板存在歪曲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收款收据、工资领条及领款人身份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也认可承揽建造的模板存在质量问题,因涉案房屋系农村自建房,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票据符合常理,票据形成的时间与房屋修缮的时间相互印证,被告对修缮、人工工资费用虽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上述费用共计9,382元,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全部用于修整、加固模板,故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为8,500元。被告郑读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1日,原告许家源将位于邵武市拿口镇庄上新村236号的自建房二楼至三楼的框架模板,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交由被告郑读负责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由原告自行购买相应耗材,被告自行携带相应工具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建造的模板出现歪曲的质量问题,双方为此进行交涉。被告亦同意对模板出现的问题进行修复,但未实际进行。协商无果后,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后又以需收集新的证据为由,撤回起诉。2016年年底,原告另行聘请他人对涉案房屋进行整修、加固。票据显示花费人工工资5,600元,购买耗材花费3,782元。另查明,1、根据《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四层以下农村住宅建设,可由村民自行选择农村建筑工匠施工。2、原、被告均不申请对涉案房屋质量问题及修缮费用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农村自建房,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按原告要求包工不包料建造框架模板。原告提供材料,被告提供手工劳务,完成以后由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原告支付相应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之间虽然未对承揽工作质量进行明确约定,也无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予以证明承揽工作存在质量问题及因质量问题造成原告所受损失的程度。但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也应当符合一般质量要求,结合被告的自认及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承揽的工作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揽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在原、被告就涉案房屋质量修复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自行组织他人修复并无不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因延误工期造成人工工资及材料涨价4,60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损失数额过高的意见,予以部分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javascript:SLC(21651,251)?)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家源损失8,500元;二、驳回原告许家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二百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183386,253)?)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许家源负担58元,由被告郑读负担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官正林人民陪审员 吴兴明人民陪审员 余发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丽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