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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民终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国与公主岭市兴伟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公主岭市兴伟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齐秀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男,1970年1月21日生,现住公主岭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主岭市兴伟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兴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山,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齐秀荣,女,1965年3月13日生,现住公主岭市。上诉人刘国因与被上诉人公主岭市兴伟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兴伟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6)吉0381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国、被上诉人兴伟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齐秀荣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兴伟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兴伟合作社在2015年4月28日诉刘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曾被法院依法驳回;2、兴伟合作社不具备销售化肥主体资格,没有经营许可证;3、兴伟合作社销售给上诉人的化肥没有产品质量合格证,对所售化肥不能提供合法的检测证明,所持有的两份检测报告均证明涉嫌欺诈消费者;4、上诉人购买的是美丹利缓控释肥,兴伟合作社提供的是嘉化牌子的缓控释肥,且没有举证证明所售化肥是缓释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兴伟合作社辩称:合作社的业务范围是组织采购供应生产资料,化肥也是生产资料,应当具备相应主体资格;化肥合格证都在袋子里面,吉林省工商局已经委托黑龙江机构就质量问题做了鉴定,不存在不合格问题;上诉人购买的就是嘉化牌缓控释肥,已经实际交付使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兴伟合作社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国、齐秀荣给付化肥款本金95903元及2014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国、齐秀荣夫妻于2006年至2014年间多次在兴伟合作社赊购化肥款,但均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4年4月13日,刘国在兴伟合作社处赊购化肥400袋,价款合计56000元(400袋×140元)未付,刘国出具欠据一张。2014年3月24日,刘国在兴伟合作社处赊购化肥50袋,价款合计6750元(50袋×135元)未付,刘国出具欠据一张。兴伟合作社就其增加诉讼请求部分,当庭提交14张欠据(条),其中2006年、2007年、2008年部分欠款系借款而非化肥款;刘国曾分别于2009年、2011年、2013年以不同额度还款;部分欠据欠款人为刘刚、刘国。刘国对部分欠据签字笔迹有异议,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因其未按规定时间参加鉴定、交纳鉴定费,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次鉴定退回。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刘国与兴伟合作社分别于2014年3月24日、2014年4月13日达成的标的物为化肥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欠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欠款合计62750元,刘国依法负有给付义务,其妻齐秀荣依法负连带责任。因刘国与兴伟合作社未约定上述化肥款的给付期限,故兴伟合作社主张刘国应自2014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无据。关于兴伟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部分,因部分欠款系借款非化肥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畴,部分欠款的还款双方未经对账,欠款数额无法具体核算,部分欠款的欠款人非刘国一人,故基本事实不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刘国、齐秀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公主岭市兴伟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化肥款6275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8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给付时止)。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刘国、齐秀荣负担1397.5元,兴伟合作社负担752.5元。本院二审中,刘国举证四份新证据:一、录音文字资料,购买化肥农户和刘兴亮谈话证明农户赊销的是美丹利,但是刘兴亮发来的是嘉华牌子,且是缓控释,最终证明只是普通稳定性复合肥,不是缓控释肥料。二、公主岭市消费者协会投诉卡证明农户要求退货,造成损失后,农民到消协投诉,刘兴亮答应赔偿但是农民没有同意。三、被上诉人销售化肥外包装袋照片,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化肥实际性能与包装袋记载性能不符,嘉化肥实际不是长效缓释肥,是复合肥料。四、被上诉人书面说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自认自己销售的是缓控释肥料,但实际上销售的不是缓控释肥料。兴伟合作社质证称:该四份证据不是新证据,都是在原审开庭以前就存在的证据。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录音内容与本案无关,实际交易的就是嘉化牌子,对方也接收并使用了,就视为是买卖的是嘉化牌子。上诉人对于嘉化肥质量提出异议,才有投诉卡,为此,双方经过吉林省工商局委托黑龙江化肥鉴定部门对买卖的化肥进行鉴定,结论是合格。鉴定部门就是依据证据三进行的鉴定。第四份证据与第三份证据没有矛盾,但是不能证明化肥不合格,因为有鉴定结论证明化肥是合格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国与兴伟合作社分别于2014年3月24日、2014年4月13日达成的标的物为化肥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所欠化肥款合计62750元,刘国依法负有给付义务,其妻齐秀荣依法负连带给付责任。刘国从2006年开始即在被上诉人处赊购化肥,且没有举证证明兴伟合作社经营化肥违反了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规定,故对其关于兴伟合作社不具备销售化肥主体资格的主张不予支持。刘国二审举证的录音文字资料,因兴伟合作社不予认可,且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刘国举证的投诉卡、外包装袋照片、被上诉人说明均不能证明兴伟合作社出售给刘国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刘国亦没有举证证明兴伟合作社所出售的嘉化缓释肥不符合缓释肥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综上所述,刘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刘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月光审判员  刘士木审判员  田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贾红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