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郭华珍与卜志贵、郭华秀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华珍,卜志贵,郭华秀,郭华琼,郭华芳,郭华美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757号原告:郭华珍,女,1983年4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景植,兴义市顶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卜志贵,男,1968年3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郭华秀,女,1968年5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系被告卜志贵之妻、原告郭华珍之大姐)。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泉,兴义市黄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郭华琼,女,1973年6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文盲,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系原告郭华珍之二姐)。第三人:郭华芳,女,1977年10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系原告郭华珍之三姐)。第三人:郭华美,女,1981年4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咸丰县(系原告郭华珍之四姐)。原告郭华珍诉被告卜志贵、郭华秀、第三人郭华琼、郭华芳、郭华美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金龙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华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景植,被告卜志贵、郭华秀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泉,第三人郭华琼、郭华芳、郭华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华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位于贵州省兴义市××村大××组养殖厂项目用地承包土地征收补偿款162131元及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郭华秀、第三人郭华琼、郭华芳、郭华美系同胞姐妹关系。1980年土地承包到户时,以原告之父龙良才为户主共分得4个人口的承包土地及林地。具体承包人口是:龙良才、汪志美、郭华秀、郭华琼。后被告郭华秀和第三人郭华琼、郭华芳、郭华美结婚外嫁并把户口迁出,全家4个人口的承包土地及林地继续由龙良才、汪志美及原告耕种管理。2001年,汪志美去世。2011年,龙良才去世。后原告外出务工,原告将承包土地及林地明确由二被告代为耕管。2015年,因义龙实验区养殖厂项目征收,原告位于贵州省兴义市××村大××组的部分承包土地被征收,二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前提下,私自把被征收土地6.0951亩的土地补偿款162131元、青苗补偿款7315元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得知后,要求将土地补偿款162131元归原告所有,青苗补偿款7315元归二被告所有,但二被告不同意,致使发生纠纷。特起诉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卜志贵、郭华秀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土地的承包人口。本案土地是1980年土地下户时以龙良才为户主分到的4人的承包土地,该4人为:龙良才、汪志美、郭华秀、郭华琼。龙良才在世时,郭华秀每年都同老人共同耕种土地,没有同老人分户将承包土地分出。1999年4月6日进行第二轮土地续包时,郭华珍同样不是承包人口。所以原告不是本案土地的承包人口。二、原告无权要求分配本案土地征收款。1、原告成年后就外出打工,没有同老人耕种过土地。原告于2003年出嫁后,就没有赡养过老人。2007年6月,兴义市鲁屯镇七一村民委员会调解老人的赡养事宜和明确耕种土地一事时,郭华珍本人也在电话上明确表态:“不要承包土地,哪个赡养老人,土地就归哪个耕种。”所以,原告是知道被告夫妻耕种老人土地的事实,且没有提出异议。2、本案被征用土地包括被告郭华秀的承包土地份额在内。3、原告的户口已经于2016年因外嫁迁出,原告不再是七一村大补总组的村民。三、本案被征收土地为6.0951亩,土地补偿款162131元,青苗补偿款7315元,因该土地经七一村民委员会调解,已归二被告耕种,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上述补偿款应归二被告所有,原告的起诉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郭华琼述称: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我家以我父亲龙良才为户主的农户共4个人参与承包土地,具体是:我父亲龙良才、母亲汪志美、被告郭华秀及我。我父母共生育有5姐妹(我与大姐郭华秀、三妹郭华芳、四妹郭华美、五妹郭华珍。三妹郭华芳、四妹郭华美、五妹郭华珍是土地承包到户后才出生的,没有参与承包土地。以龙良才为户主的农户居住在贵州省兴义市××村大××组××号。五姐妹最先结婚的是大姐郭华秀(与卜志贵结婚到贵州省兴义市××村××组),第二结婚的是我(我与刘厚刚结婚到贵州省兴义市××村××组,刘厚刚是农民,有承包土地),第三结婚是郭华芳(与杨忠富结婚后到贵州省××郑屯镇紫场大地居住,杨忠富是农户,有承包土地,杨忠富已去世十多年),第四个结婚是郭华美(郭华美与丁维勇结婚到湖北省居住,丁维勇家是农户,有承包土地,郭华美的户口已迁到湖北),第五结婚的是郭华珍(郭华珍与湖南的杨文忠结婚,杨文忠作为“上门女婿”与郭华珍在贵州省兴义市××村大××组和我父母一起居住)。我母亲去世十多年了,我父亲去世几年了。我父母去世后,以我父亲为户主的承包土地是卜志贵在耕种照管。我父母去世后,土地承包手册的户主变更成郭华珍。本案的土地补偿款,因原告郭华珍是户主,就应该归郭华珍。对于本案土地补偿款,即使我应享有份额,属于我的份额我不要,把我的份额归原告郭华珍。我结婚时间大约是1997年。签订协议时没有把承包地明确给二被告,只是让二被告代管。第三人郭华芳、郭华美述称:郭华琼陈述是事实。郭华芳是2000年结婚的,郭华美是2005年结婚的。针对本案土地补偿款,我们的意见是归郭华珍,即使我们应享有份额,属于我们的份额我们不要。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争议土地补偿款162131元应当归谁所有。本院经审查认定的法律事实为:贵州省兴义市××村大××组村民龙良才与汪志美结婚后,于1968年5月14日共同生育长女郭华秀(本案被告),于1973年6月6日共同生育次女郭华琼(本案第三人),于1977年10月13日共同生育三女郭华芳(本案第三人),于1981年4月16日共同生育四女郭华美(本案第三人),于1983年4月13日共同生育五女郭华珍(本案原告)。1980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以龙良才为户主的农户当时5个人口(龙良才、汪志美、郭华秀、郭华琼、郭华芳)共承包到4个人口的承包土地,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郭华美、郭华珍尚未出生,未能参与第一轮土地承包。1989年3月4日,被告郭华秀与被告卜志贵结婚后到贵州省兴义市××村××组居住(被告卜志贵系农民,有承包土地),并将其户口迁移至贵州省兴义市××村××组。1997年,第三人郭华琼与刘厚刚结婚后到贵州省兴义市××村××组居住,与其夫刘厚刚共同耕种管理刘厚刚户的承包土地,并将户口迁移至贵州省兴义市××村××组,第三人郭华琼结婚后未耕种管理过龙良才户承包土地。2000年,第三人郭华芳与杨忠富(已去世)结婚后到贵州省××××组(小地名紫场大地)居住,与杨忠富共同耕种管理杨忠富的承包土地,并将户口迁移至贵州省××××组,第三人郭华芳结婚后,未耕种管理过龙良才户的承包土地。后杨忠富去世,第三人郭华芳又与郎杰再婚。2001年,原告之母汪志美去世。2005年,第三人郭华美与丁维勇结婚后到湖北省居住,与丁维勇共同耕种管理丁维勇户的承包土地,并将户口迁移至湖北省丁维勇户,郭华美结婚后,未耕种管理过龙良才户承包土地。2005年前,原告郭华珍与湖南省的农户杨文忠结婚后,户口未迁出。原告郭华珍结婚后经常在外,未耕种龙良才户的承包土地。2007年7月15日(同年古历六月初二日),为解决龙良才的赡养和债务承担问题,经兴义市鲁屯镇七一村人民调解委员主持调解,龙良才与被告卜志贵、第三人郭华琼之夫刘厚刚、第三人郭华芳当时的丈夫郎杰、以及龙氏家族的族人等进行协商后,达成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龙良才的赡养义务由二被告承担;龙良才欠债约7000元,由刘厚刚承担1000元,由郎杰承担1500元,其余由二被告承担;龙良才的财产归二被告所有;龙良才户的承包土地由二被告耕种管理。达成协议后,龙良才与被告卜志贵、第三人郭华琼之夫刘厚刚、第三人郭华芳当时的丈夫郎杰均在协议上签了字,兴义市鲁屯镇七一村人民调解委员在协议上加盖了印章。签订协议时,原告郭华珍未在家,未参与协商,也未签字。协议签订后,龙良才系二被告赡养,龙良才户的承包土地系二被告耕管和收益。2011年,龙良才去世后,系二被告安葬,龙良才户的承包土地是二被告耕管收益,龙良才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户主仍为龙良才。2015年,二被告耕种的原龙良才户的承包土地因义龙新区建设被征收6.0951亩,获土地补偿款162131元、青苗补偿款7315元(青苗系二被告种植),系登记在被告卜志贵名下,该款未领取。另查明,龙良才户的承包土地实有亩数多于土地承包手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亩数。庭审中原告表示:“如该款未被被告领取,则要求判决该款归原告所有。”以上法律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义龙新区鲁屯镇义龙大道征拆补偿兑现情况表一份、兴义市鲁屯镇七一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份,被告提交的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承包土地征收补偿款162131元的请求是否应获支持的问题。截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二被告未实际领取该款,因此二被告不存在将该款返还给原告的问题,且庭审中原告表示如该款未被被告领取,则要求判决该款归原告所有。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实为承包土地征收补偿款162131元应当归谁所有的问题。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之规定,本案涉案土地系承包给以龙良才为户主的农户,系归龙良才户内的包含原告在内的全部家庭成员承包经营。根据本地执行的“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政策,在龙良才、汪志美死亡,被告郭华秀、第三人郭华琼、郭华美出嫁后,龙良才户的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归龙良才户内的剩余成员,而剩余成员仅剩下原告郭华珍,故龙良才户的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龙良才、汪志美死亡,被告郭华秀、第三人郭华琼、郭华美出嫁后,应归原告郭华珍。但是,由于存在“原告郭华珍结婚后即外出,未依赖龙良才户的承包土地为生存来源,二被告虽不具备涉案土地所在集体的成员资格,但事实上存在一直耕种管理涉案土地,依赖涉案土地作为生存来源”这一客观事实,故二被告亦为涉案土地的事实上的承包经营权人。综上,对本案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综合龙良才户的家庭人口变动情况及该户土地的实际经营管理情况,本院确认原告郭华珍及被告郭华秀均系承包经营权人。被告卜志贵虽存在参与耕种管理并依赖该土地作为生存来源的事实,但其作为郭华秀之夫,其只应针对被告郭华秀享有的份额与郭华秀享有共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之规定,本案涉案承包土地被征收获得的土地补偿款162131元,由于原告郭华珍、被告郭华秀均系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故应归原告郭华珍、被告郭华秀所有,由原告郭华珍、被告郭华秀各分享一半即各享有81065.50元(162131元÷2)。被告郭华秀享有的81065.50元,被告卜志贵享有共有权。对原告主张的土地补偿款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利息的事实及利息数额,依法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青苗补偿款7315元,因青苗系二被告种植,故应归二被告所有。因原、被告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该款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故本案中不作判决。对于本案第三人,由于其结婚外嫁后户口已迁出,已不具备涉案土地所在集体的成员资格,且结婚后系耕种管理夫家土地,未耕种管理涉案土地,未依赖涉案土地作为生存来源,依法其无权享有本案土地补偿款,故其作出的“如果我们享有份额,我们份额的补偿款归原告”的表示亦为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07年7月15日(同年古历六月初二日)为解决龙良才的赡养和债务承担问题签订的协议书,因原告郭华珍未参与协商,未在该协议上签印,故其内容中涉及处分原告郭华珍的承包土地份额的部分,因侵害了原告郭华珍的合法权益,故该部分无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贵州省兴义市鲁屯镇七一村大补总组原龙良才户的承包土地被征收后获得的登记在被告卜志贵名下的土地征收补偿款162131元,其中81065.50元归原告郭华珍所有,其余81065.50元归被告郭华秀、卜志贵所有;二、驳回原告郭华珍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2元,减半收取1771元,由原告郭华珍承担885.50元,由被告郭华秀、卜志贵共同承担885.50元。上列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金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洪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