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行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谢红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红,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新01行终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红,女,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汇嘉园小区北区**号楼*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经一路4号。法定代表人:刘文军,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局长。上诉人谢红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下称沙区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5行初2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12月12日,谢红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沙区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但谢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沙区公安分局提出过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本案谢红起诉要求沙区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应当首先向沙区公安分局提出申请,沙区公安分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法律赋予谢红起诉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对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谢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沙区公安分局提出申请的事实,故谢红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谢红的起诉。谢红不服,提起上诉称,我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沙区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应当开庭审理。沙区公安分局作出的沙公(红)行罚决字(2014)2625号及沙公(碾)行罚决字(2016)2424号处罚决定书均能证明我去过沙区公安分局信访接待室并堵过沙区公安分局的门这一事实。原审裁定却认定我没向沙区公安分局递交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这不是事实。现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法院(2016)新0105行初212号行政裁定;2、判决沙区公安分局履行行政职责,对殴打、纵火依法依规立案;3、判令沙区公安分局公开道歉;4、判令沙区公安分局因不履行行政职责,致使我一年多的上访及一年多的被关押对我造成身体精神上的伤害,赔偿当事人精神伤害费壹佰万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本案中,上诉人谢红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沙区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向原审法院举证证明其已提出申请的事实,而本案谢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沙区公安分局提出申请的事实,故谢红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谢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谢红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瑞东审 判 员 张 峰代理审判员 张海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靖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