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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584唐国平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国平,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584号原告:唐国平,男,1967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李亚萍,泰州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敏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公司法务助理。原告唐国平与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国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一建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承包费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挂靠在被告新疆分公司名下,以被告名义承接某某加油站工程,原告现场负责并施工,并于2014年竣工。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8日进行结算,被告出具确认单及欠条确认被告江苏一建公司欠原告唐国平50000元承包费。被告江苏一建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后提交答辩状,辩称:1、被告江苏一建公司与原告唐国平无任何往来,也未签订任何形式、任何内容的合同协议,也未委托任何单位、个人与原告唐国平签订任何形式、任何内容的合同协议。2、原告唐国平提交的证据上公章不真实。故原、被告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纠纷与被告无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1、往来明细费用说明确认单,载明“江苏一建新疆分公司加油站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唐国平,经办人:黄某某)2011年承建的并已竣工的某某加油站工程已按工程结算发票价在2014年前均已结清利润上缴费用,本工程已进账的工程款公司已与唐国平结清且无纠纷。甲方尚欠回访保修款4.71万元(建设单位未付款)在以后建设单位���账后全额返还给项目部负责人。另公司与唐国平项目部往来款公司账面为贷伍元整(公司欠项目部往来款),待后公司统一结付”,新疆公司负责人栏加盖黄某的个人印鉴章、审核人栏张某某签名、经办人栏刘某某签名、确认栏唐国平签名,同时日期2015年2月18日上加盖字样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XJW)”的公章。2、欠条1份,载明“今欠下唐国平人民币伍万元整”,日期2015年2月18日上加盖字样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XJW)财务专用章”的公章。被告在答辩状中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往来明细费用说明确认单》、《欠条》上分别盖有被告江苏一建公司新疆分公司印章和新疆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但该两枚印章与被告江苏一建公司新疆分公司同一时段内使用的印章明显不符,申请对公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收取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司法鉴定申请书后,电话通知被告来院接受询问,但被告仍拒不到庭。本院认为,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往来明细费用说明确认单》,被告对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黄某印鉴章、审核人张某某、经办人刘某某的签名真实性及三者的身份均未提出异议,公司工作人员代表公司出具确认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应当认定原告挂靠被告的新疆分公司承建某某加油站工程,被告拖欠原告项目往来款5000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催要无果,诉请被告支付该笔款项及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对两枚公司印章存疑,否认债务的存在,其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佐证,仅申请对公司印章司法鉴定,因相关印章的真伪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国平人民币5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以人民币5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行号:104312800123;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李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