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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执1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兴城支行与湖南新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兴城支行,湖南新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02执184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兴城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乐坪东街7号。负责人:邓向雷,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湖南新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新星南路园林大厦。法定代表人:周向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兴城支行与湖南新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兴城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1302民初183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本院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该公司的房产已被其它案件查封,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为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民初1838号民事调解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如下:终结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民初183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文彩审判员  戴跃辉审判员  谭仁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贺建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