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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8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东枝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方卫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枝,方卫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8747号原告:张东枝,女,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现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卫华,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希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东枝诉被告方卫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被告方卫华、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希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2,921.30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每天20元×17天)、营养费3,600元(每月1,200元×3个月)、误工费32,000元(每月3,200元×10个月)、护理费8,000元(每月2,000元×4个月)、残疾赔偿金105,924元(每年52,962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86.50元、住院日用品费2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方卫华负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日06时05分许,被告方卫华驾驶牌号为苏E6XX**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唐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夏东路、唐陆路口处,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唐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卫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0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经查,被告方卫华驾驶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现原、被告就赔偿项目及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方卫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所有人登记为案外人黄某,但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方卫华,只是未办理车辆过户,事发时由被告方卫华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由被告方卫华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由被告太保公司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06时05分许,被告方卫华驾驶牌号为苏E6XX**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唐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夏东路、唐陆路口处,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唐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方卫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住院及门急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72,682.3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239元)。原告为购买拐杖、轮椅共支付694元。2016年4月8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期限进行鉴定,该公司就原告XXX伤残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东枝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酌情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另查明,1.牌号为苏E6XX**车辆所有人登记为案外人黄某,事发时由被告方卫华驾驶。该车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2.上海市静安区临汾路街道阳曲路570弄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7月17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原告自2013年5月起至2015年9月底与丈夫许某某租住于阳曲路XXX弄XXX号。3.上海市闵行区七宝XX绳网经营部于2016年7月22日出具误工证明,内容为原告自2013年6月其在该单位从事营业员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以现金方式发放,原告因2015年8月1日交通事故受伤在家休息至今,休息期间停发相应工资。对此,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发放明细以证明其与单位的劳动关系以及误工损失。审理中,原告对事发后被告方卫华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被告对车辆修理费1,800元、住院日用品费200元作为赔偿范围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曙光医院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护理用品票据、医疗器械发票、轮椅发票、车辆修理发票、维修清单、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签收单、律师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方卫华提交的收条及本案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与过错程度进行认定,由被告方卫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牌号为苏E6XX**车辆事发时由被告方卫华驾驶。该车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太保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方卫华赔偿。被告方卫华已经垫付的费用应予抵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各项赔偿项目,原、被告对车辆修理费1,800元、住院日用品费200元作为赔偿范围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自可准许。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就医治疗产生费用,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被告太保公司关于非事业性收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确认为72,682.3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6.5天,参照相关标准以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330元。3.营养费(含二期)。经鉴定,原告伤后营养期限合计9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尚属合理,因此,营养费确认为3,600元。4.误工费(含二期)。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经鉴定,原告伤后可休息至评残前一日及后期治疗休息60日,原告举证证明其事发前工作收入情况及事发后产生误工损失,其主张10个月的误工费应属合理,故误工费确认为32,000元。5.护理费(含二期)。经鉴定,原告伤后护理期限合计120天,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本院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照每天60元进行计算,故护理费酌定为7,2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本市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105,9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5,000元,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肢体受伤,其购买轮椅、拐杖合计支付694元,属于残疾辅助器具的合理支出,有发票为凭,本院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694元。9.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进行治疗、鉴定,确实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10.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衣物应有损坏,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11.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50元,系为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且有发票为凭,本院依法确认。鉴定费属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2.律师代理费。此款系原告为增加诉讼能力聘请律师而支出,属合理损失,原告主张列入赔偿范围,可予支持,参照本市律师收费相关标准及本案实际,本院确认律师代理费4,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可获赔的项目为,医疗费72,68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32,0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4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住院日用品费200元,合计235,880.30元,应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9,680.3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以及住院日用品费200元,合计4,200元由被告方卫华赔偿,该款项与被告方卫华已经垫付的10,000元相抵扣后,原告张东枝应返还被告方卫华5,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东枝12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东枝109,680.30元;三、被告方卫华应赔偿原告张东枝律师代理费、住院日用品费合计4,200元,该款项与被方卫华已经垫付的款项相抵扣后,原告张东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方卫华垫付款5,8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7元,减半收取计2,433.50元,由被告方卫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正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