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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班海松与南京春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张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海松,南京春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张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6民初1244号原告:班海松,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被告:南京春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洪武路267号洪武大厦901室(现住南京市南通路88号世茂外滩新城17栋23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759473188D,法定代表人:张洁,职务:执行董事。被告:张洁,男,汉族,50多岁,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洪武路***号洪武大厦***室(现住南京市南通路**号世茂外滩新城**栋****室)。原告班海松与被告南京春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张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班海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团费17731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导游职务,在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团费共计17731元。后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定于2015年3月31日前结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来回推脱拒不支付。为维持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南京春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张洁的地址本院无法送达。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及下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班海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3元,退回原告班海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玉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