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2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林某与赤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赤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2126号原告:林某,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赤某,所在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劳社保局家属楼一单元202室。法定代表人:苗某,该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林某诉被告赤峰德发矿产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要求被告赤某给��我2016年1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2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至2016年2月我在赤某选矿厂负责保安工作,赤某公司至今未给付我工资,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刘某签字的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至2016年2月在赤某做保安工作,被告赤某未给付原告的工资数目是2800元的事实。被告赤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质证,本院对原所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2016年2月原告林某在赤某做保安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3000元。2016年1月至2016年2月原告林某在被告赤某工作总计28天,应得工资2800元。被告赤某总经理刘某签字确认了该笔工资款。该笔工资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赤某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林某在2016年1月至2016年2月在被告赤某做保安,工作28��,应得工资2800元由被告赤某总经理刘某签字确认。原告林某与被告赤某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双方合法劳务关系应得到法律认可与支持。故原告林某要求被告赤某给付劳务工资款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某劳务工资款合计2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赤峰德发矿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有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