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6刑初字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刑初字14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10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2016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放火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艳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本区XX镇XX村X庄XX号王某4家,用力推开王某4家的大门,将王某4停放在堂屋内的价值人民币1277元的一辆宗申牌摩托车盗走,后将摩托车便卖得款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2016年10月17日7时至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再次至该地准备将自己行窃时停放在院墙旁的电动自行车骑走时,发现其电动自行车已被人推走,遂怀疑是该村王某2所为,为报复王某2,被告人张某某进而将王某2家猪圈中的柴禾点燃,后发现火被人扑灭后,又趁机将柴禾再次点燃,致王某2家的草垛及猪圈被烧,部分毁损。后本区竹镇镇专职消防队员出动将火扑灭。事后,被告人张某某在附近公交站台欲乘车离开时被民警盘问,后主动交代了其盗窃及放火的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盗的摩托车及被告人张某某人民币9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4、王某2的陈述,证人满某、单某、王某3、李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购车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还构成放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所犯两罪从轻处罚。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二、追缴被告人张某某的非法所得200元,其中,扣押款99元冲抵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不足的101元继续追缴,追缴后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世平人民陪审员  焦建民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静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