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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3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武海龙、史永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海龙,史永强,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海龙,史永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3民初1543号原告: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岐山县凤鸣镇朝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军利,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永亮,任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化信用社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闫海兵,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海龙,男,生于1984年3月14日,汉族,农民。被告:史永强,男,生于1974年12月7日,汉族,农民。原告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武海龙、史永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梁永亮、闫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海龙经传票传唤、被告史永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3月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给第一被告8万元,期限36个月。之后,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此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27389.44(截止2016年6月21日),此后息随本清。被告武海龙未答辩。被告史永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原告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武海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借期为2011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2日,月利率为9.3‰,借款到期不能归还,罚息率为合同利率上浮30%。同日,原告与被告史永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史永强为被告武海龙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武海龙结清借期内利息18104元。2013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武海龙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借款80000元到期日展期至2014年3月2日,被告史永强作为担保人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展期内,被告武海龙结清利息9344元。展期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和2015年9月23向武海龙催收借款,武海龙清偿展期期满后利息698.88元,截止2016年6月21日,被告未归还80000元借款,拖欠利息27389.44元。原告状诉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27389.44元(截止2016年6月21日),此后息随本清。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表、被告武海龙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被告史永强身份证复印件、担保合同、贷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展期协议、结欠利息证明、催款通知书,经核实,可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武海龙、史永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展期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武海龙作为借款人理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理由充足,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史永强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间要求被告史永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免除,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武海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给付利息27389.44元。2016年6月21日后利息随本付清,利率按月9.3‰上浮30%计算。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史永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武海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东平审 判 员  辛 梅人民陪审员  张洪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常海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