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03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与营口淑纯美容美体培训基地、营口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侯文光、张彦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营口淑纯美容美体培训基地,营口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侯文光,张彦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3民初347号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负责人:柳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男,系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斌,男,系该行职员。被告:营口淑纯美容美体培训基地。负责人:张彦彦。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婵,系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志生。被告:侯文光。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婵,系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彦彦,系营口淑纯美容美体培训基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婵,系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与被告营口淑纯美容美体培训基地、营口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侯文光、张彦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张恩斌与被告营口淑纯美容美体培训基地、侯文光、张彦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营口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营口淑纯美容美体培训基地向原告偿付贷款4500000元及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的全部利息;2、判令被告营口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侯文光、张彦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由上述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营口淑纯美容美体培训基地签订了编号为X012015006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营口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B012015006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营口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前述贷款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营口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012015006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被告营口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前述贷款债权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被告侯文光、张彦彦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约定为前述债权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营口淑纯美容美体培训基地发放了贷款。现《借款合同》已经到期,但被告营口淑纯美容美体培训基地未按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其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营口淑纯美容美体培训基地、侯文光、张彦彦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但是是否欠原告款项及具体数额不清楚,根据原告庭审中证据发表意见。由于担保公司责任造成的违约金及利息应由担保公司承担。被告营口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辨称观点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3、《保证金质押合同》;4、《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5、银行借款账户流水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营口淑纯美容美体培训基地签订了编号为X012015006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贷款用途偿还融资款。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人民币贷款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即月息6.687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借款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贷款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即月息8.69375‰。贷款的担保方式为营口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XB012015006的《保证合同》;营口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X012015006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营口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B012015006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依主合同向债务人发放信贷而发生的贷款债权,保证担保的本金为伍佰万元整,且独立于其他担保人提供的担保。保证方式为营口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本合同担保之主债权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和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相关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和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为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营口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又签订了编号为X012015006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质押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依主合同向债务人发放信贷而发生的贷款债权,质押担保的本金为伍佰万元整。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见主合同的约定。质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担保之主债权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和利息,以及相关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和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为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质权行使期间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被告营口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前述贷款债权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保证金数额为500000元。同日,被告侯文光、张彦彦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约定担保之主债权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依主合同向债务人发放信贷而发生的贷款债权,保证担保的本金为伍佰万元整,且独立于其他担保人提供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见主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之主债权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和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相关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和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为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即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5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营口淑纯美容美体培训基地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营口淑纯美容美体培训基地未按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营口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侯文光、张彦彦也未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7月1日,原告通过保证金扣收形式收取本金500000元。被告营口淑纯美容美体培训基地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0日,后未再支付贷款利息。另查,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下发(2017)辽0803民初3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营口淑纯美容美体培训基地、营口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侯文光、张彦彦银行存款5000000元或查封等值价值财产。本院认为,被告营口淑纯美容美体培训基地向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形成借款的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款项,被告到期应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现被告营口淑纯美容美体培训基地未能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显系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营口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营口淑纯美容美体培训基地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及《保证金质押合同》,提供保证金500000元作为质押担保,故被告营口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营口淑纯美容美体培训基地的借款行为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侯文光、张彦彦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约定为被告营口淑纯美容美体培训基地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故二被告应对被告营口淑纯美容美体培训基地的借款行为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款项,2016年7月1日,原告通过保证金扣收形式收取本金500000元,现被告应还款本金为4500000元。关于利息部分,经确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0日,那么自2016年2月21日始至2016年5月6日止应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即月息6.6875‰计算给付利息;自2016年5月7日始至2016年7月1日止应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即月息8.69375‰计算给付利息;自2016年7月2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应以借款本金4500000元为基数按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即月息8.69375‰计算给付利息。此《借款合同》中利息支付标准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淑纯美容美体培训基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借款本金4500000元,并2016年2月21日始至2016年5月6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即月息6.6875‰计算给付利息;自2016年5月7日始至2016年7月1日止应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即月息8.69375‰计算给付利息;自2016年7月2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应以借款本金450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即月息8.69375‰计算给付利息。二、被告营口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侯文光、张彦彦对上述第一款项判决内容付连带保证责任。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丹代理审判员 杨化阳代理审判员 张俊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旭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