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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34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华夏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浙江网络资产分公司、义乌市苏溪镇塘里蒋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华夏,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浙江网络资产分公司,义乌市苏溪镇塘里蒋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82民初3433号之一原告:徐华夏,男,195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一智,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浙江网络资产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xxx。负责人:卢耀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贞朋、易晓斌,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苏溪镇塘里蒋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xxx。诉讼代表人:蒋永兴,村委会主任。原告徐华夏诉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浙江网络资产分公司、义乌市苏溪镇塘里蒋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4月19日、2016年6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华夏及诉讼代理人任一智及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浙江网络资产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许贞朋,被告义乌市苏溪镇塘里蒋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代表人蒋永兴均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徐华夏及诉讼代理人任一智及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浙江网络资产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许贞朋,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义乌市苏溪镇塘里蒋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华夏诉称:根据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民初字第13xx号《民事裁定书》的认定,原告向���乌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理由如下:义乌市苏溪镇蒋宅村徐才春祖传有苏溪镇曹坞坟后山,有几块坟地,一直以来是安葬祖先坟墓的风水宝地。四至:东山岗,南李姓山,西蒋金和田,北蒋英洪山。土地改革时1951年义乌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房屋所有证由徐才春所有。1956年农业合作化时,此山归义乌市苏溪镇蒋宅村大队集体所有,坟地依然归原告私人所有。2015年清明节上坟祭祖时,原告的祖坟找不到了。经过查实才知,是第一被告擅自填埋了原告的祖坟,并在原告的祖坟上建造电信塔。在(2015)金义民初字第13xx号案件的庭审中得知,第二被告也参与了填埋原告祖坟的违法行为。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家的祖坟是埋在自己村的土地上,坟墓是属于个人的私有财产。徐家祖坟与两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两被告居然擅自填埋了原告家祖坟,非法侵占原告合法坟地是严重的侵权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两被告在原告的祖坟上建造电信塔行为违法,判令被告予以拆除违法建筑;2、判令被告对被填埋的祖坟立即恢复原状;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家属精神损害费3万元整。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请中关于拆除违法建筑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9月30日,原告徐华夏诉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浙江网络资产分公司、义乌市苏溪镇塘里蒋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即(2015)金义民初字第27xx号案件,本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按撤诉处理的裁定。经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裁定,撤销(2015)金义民初字第27xx-2号民事裁定,由本院继续审理。鉴于本案与继续审理的案件是同一事实,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不可就同一法律关系反复进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华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丹萍人民陪审员  季航飞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施淑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