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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3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唐业成与唐兴发、唐志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业成,唐兴发,唐志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民初344号原告:唐业成,男,194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俭,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受邵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进行法律援助。被告:唐兴发,男,1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被告:唐志能,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飞,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受邵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进行法律援助。原告唐业成与被告唐兴发、唐志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业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原告买糠回家时,在离被告两兄弟家不远处双方发生口角,后两被告殴打原告头部、胸部,至原告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在邵阳县长阳铺镇中心医院、邵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药费4000元。经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误工期30天,预计后续治疗费800元。原告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元(医药费4000元、后期治疗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2101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2701元,原告主张12000元),应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兴发辩称,被告与原告因放水养田发生纠纷,并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原告摔了一跤,头部碰到水泥路面受伤,同时被告也受了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唐志能辩称,被告知道发生纠纷后没有参与扭打,只是到场劝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唐志能是否参与扭打原告唐业成?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唐志能参与扭打的有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可只认定原告与被告唐兴发相互扭打;2.关于原告伤势的形成?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其伤势是如何形成的,结合被告唐兴发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伤势系与被告唐兴发扭打后倒地所致;3.关于原告的医药费应当如何认定?因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复印件在庭审中不能完全辨认,庭审后原告提供了医药费发票原件,经辨认医药费发票金额为2854元,其中包括鉴定费500元,医药费实际为2354元,可以认定;4.关于后期医药费800元能否认定?原告主张按照“邵医专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92号”司法鉴定意见可确定后期医药费为800元;被告主张应当与原件核对无异后才能认定;庭审后原告提供了邵阳县公安局长阳铺派出所确认“复印属实”的“邵医专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92号”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不持异议,故可以认定;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湖南省统计部门提供的2015年统计数据中的农、林、牧、渔行业收入标准计算30天(前述鉴定意见确定误工30天),为2101元;被告认为原告已经将近70岁,不存在误工费;考虑到原告已经将近70岁,生活来源主要依靠子女赡养,故对原告要求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500元,但未提供相对应的交通费票据;被告认为该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能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在邵阳县长阳铺镇中心医院、邵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故其交通费500元可酌情认定;7.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900元,被告认为不应考虑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供有关需要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将近70岁的实际情况,营养费可酌情考虑5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被告主张由法院酌情采纳;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酌情确定为每天50元,共计1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属轻微伤,不能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身体虽然受到伤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在此次纠纷中,原告可纳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和金额为:医药费2854元(含鉴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以上合计5854元。本院认为,原告唐业成与被告唐兴发因放水养田发生纠纷后,双方相互扭打,导致事态扩大,在起因上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原告在与被告唐兴发扭打中受伤,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可酌情由被告唐兴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由原告自负。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唐志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唐志能参与扭打,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唐业成的医药费2854元(含鉴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以上合计5854元,由被告唐兴发赔偿4097.8元,其余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业成的医药费2854元(含鉴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以上合计5854元,由被告唐兴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4097.8元,其余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唐业成要求被告唐志能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唐业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唐兴发负担105元,原告唐业成应负担的45元予以免交(原告唐业成经批准免交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伯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淑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