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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4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蔡斌、蒙宏纳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斌,蒙宏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斌,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电白区。2016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蒙宏纳,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住河池市环江毛南族自治县。2016年6月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潘杰,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斌犯盗窃罪、被告人蒙宏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程翔、朱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斌、被告人蒙宏纳及辩护人潘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蔡斌将停放在茂名市电白区南海街道永兴酒店对面的昌利船舶燃料有限公司仓库内的一台龙某LG855型铲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000元)盗窃走,并于当天下午在电白区南海街道永兴酒店门口公路边以人民币43000元将该铲车销售给被告人蒙宏纳。被告人蒙宏纳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蔡斌购买了该铲车。之后,蒙宏纳联系拖车司机陆某将铲车用拖车拉到广西百色。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蔡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蒙宏纳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蔡斌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蒙宏纳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斌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辩解鉴定价格105000元偏高。被告人蒙宏纳对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解鉴定价格太高了。辩护人潘杰的辩护意见,1、对指控蒙宏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异议。2、对指控数额有异议,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结论的鉴定时间不明确、鉴定对象与送检检材不一致、未有送达蒙宏纳,且结论明确是一个参考值,鉴定结论没有盖章,未提供鉴定资质证明。应当以蒙宏纳将涉案物出售他人的交易价格7.6万元减除修理、运输成本后的数额为犯罪数额。3、蒙宏纳与蔡斌交易过程中,蔡斌没有明确告知铲车是盗窃来的,只说是没有手续,双方签订有转让合同,铲车并非以登记公示所有,蒙宏纳已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主观过错小,且积极配合已将赃物返还受害方,是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蒙宏纳也损失了6万多元,建议对其免于人身刑处罚,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蔡斌将停放在茂名市电白区南海街道永兴酒店对面的昌利船舶燃料有限公司仓库内的一台龙某LG855型铲车盗窃走,并于当天下午在电白区南海街道永兴酒店门口公路边以人民币43000元将该铲车销售给被告人蒙宏纳。被告人蒙宏纳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蔡斌购买该铲车后,即联系拖车将铲车拉到广西百色。2016年3月2日,被告人蒙宏纳以其经营的百色市右江区纳龙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的名义与黄某1签订《纳龙机械设备转让协议》,以76000元人民币将上述铲车转让给黄某1。案发后,被告人蒙宏纳通过家属购买回该铲车并于2016年6月16日退还受害人。茂名市电白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涉案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参照认定基准日(2016年2月28日)电白区市场同类商品的中等价格水平,以二手市场均价(105000元)认定涉案龙某装载车(LG855)价格总额为人民币105000元。该结论书意见已通知被告人蔡斌,未有告知被告人蒙宏纳。本院审理过程中,调取对涉案铲车实物察看后的价格认定结论,得到回复是:因时间太久,且涉案铲车已发还给受害人使用,损耗情况不明,无法对案发时的价格作出准确鉴定。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1、被告人蔡斌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2016年春节后,我在电白区南海街道炮台居委会永兴酒店对面的工地做工时,看到工地有一辆铲车在那里很久没有开,便拍了照片给之前通过手机聊天认识的一名做铲车生意的广西人。2016年2月28日,广西人带一名较年轻的男子过来工地看车,看完后,广西人说这台车很烂了,不值5万元,并要求我负责把车发动后才能交易。后来我找人来修理并发动车,广西人试车后,我们双方以43000元成交,并签订了一份《机械设备转让协议》,然后我把我的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通过手机发给了广西人的财务。后来我把车开出工地,广西人把车开上其叫来的拖车后,我的银行卡就收到了43000元。该铲车是停放在工地的,不知道是谁的。因我之前在该工地运输砂石,跟那里的工人和保安有点脸熟,所以没人注意我带人来试车。我收到的43000元用于个人偿还债务花光了。广西人应该知道铲车是黑车,我和他讲过车不是我的,没有任何手续,是黑车,广西人听后和我说不管是不是黑车,叫我和他签个协议就行了。通过照片,蔡斌辨认出蒙宏纳。2、被告人蒙宏纳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我的公司是龙某品牌百色代理店,主要经营铲车交易、铲车维修、租赁等业务。2015年11月左右,我在广西接到茂名市一个自称叫蔡斌的电话,说其手头上有一辆旧的龙某855铲车和一台旧的挖机,问我买不买,还发了铲车和挖机的照片到我手机,我回复只收购铲车。后蔡斌多次打电话给我表示出售铲车意向,我和他商定价格45000元左右,并提出要看过铲车,测试铲车性能后再签协议。2016年2月28日,我和梁某开车来到蔡斌说的永兴酒店对面,我们到工地看过铲车后,发现铲车老化严重,而且打不着火,我当即表示不要了。后来蔡斌叫人来修好后,我试了下,感觉铲车还有点力,经商讨,最终确定43000元成交。我叫的拖车到来后,我就与蔡斌签订了《机械设备转让协议》,与拖车司机陆某签订了《运输协议》。然后蔡斌将铲车从工地开到拖车后面,我将铲车开到拖车上。我将蔡斌的身份证照片、手机号、银行卡号发给我老婆,让她转了43000元到蔡斌指定的银行卡,完成交易后,我们将铲车运到我百色的纳龙经营部。我对铲车进行维修后,3月2日以76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叫黄某1的人。蔡斌一直称铲车是他本人的,交易时,我有要求他提供铲车的证件,但他说这么老的铲车,没有发票和单据了。为了确保日后不出现纠纷,我让梁某在转让协议上备注了一条,即如日后发生纠纷,乙方需赔偿甲方每日30000元整。铲车维修费约15000元,来茂名途中开支1000多元,拖车运费5200元,以76000元卖出,获利约11800元。通过照片,蒙宏纳辨认出蔡斌。(二)被害人陈述1、陈某陈述。主要内容:陈某是昌利船舶燃料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其公司存放在仓库内的一辆龙某牌铲车(型号LG855)在2016年2月28日16时许被偷走,通过监控,发现是三名男子开走的。该铲车是2014年8月通过二手购买,价格是130000元人民币。2、宋某陈述。主要内容:是昌利船舶燃料有限公司员工,被盗的铲车购买时价格15万,钥匙在其办公室里,其他内容与陈某陈述的基本一致。(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陆某(拖车司机)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6年2月28日,陆某接到老板黄某2的电话后,开拖车帮广西百色一货主从电白水东港(永兴酒店门口)运了一辆铲车到百色市货主指定的店铺,运费5000元。铲车开过来过程中还死过火,叫人带电瓶来打着火后才开上拖车。开车出发时,货主叮嘱陆某开快点,不要停车,因为卖主和别人有口角之类的。通过照片,辨认出售卖铲车的蔡斌、购买铲车的蒙宏纳。2、证人黄某2(拖车老板)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2月28日发过一个电话158××××1866(蒙宏纳)给司机陆某,但具体没什么印象了。3、证人梁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与被告人蒙宏纳供述一致。并证实与其表姐蒙某于2016年6月16日将铲车运回电白。通过照片,辨认出售卖铲车的蔡斌。4、证人蒙某(蒙宏纳妻子)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2月28日按丈夫蒙宏纳的指示,转了43000元到蔡斌的农信社银行卡。铲车运回百色后,经过维修、保养,以76000元卖给黄某1。知道铲车是偷来的后,蒙某按原价向黄某1买回,并在2016年6月16日运回电白交还失主。5、证人黄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6年3月2日以76000元向蒙宏纳购买了一辆铲车。使用三个月后,以70000元退还给蒙宏纳的妻子。通过照片,辨认出售卖铲车的蒙宏纳。(四)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签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电白区南海街道炮台居委会昌利船舶燃料公司仓库边及现场概况。(五)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主要内容:茂名市电白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参照鉴定基准日电白区市场同类商品的中等价格水平,以二手市场均价(105000元)认定涉案龙某装载车(LG855)价格总额为人民币105000元;该鉴定意见已通知蔡斌,没有通知蒙宏纳。(六)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和立案侦查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分别于2016年6月9日、6月10日抓获蒙宏纳、蔡斌。3、户籍资料。证明案发时蔡斌、蒙宏纳均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运输协议、机械设备转让协议、纳龙机械设备转让协议。证明蒙宏纳以43000元人民币向蔡斌购买涉案铲车后,花5200元运费拉回广西百色,后以百色市右江区纳龙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的名义转让给黄某1,转让价格是人民币76000元。5、扣押清单、签认照片、发还清单。证明蒙宏纳家属经公安机关将涉案铲车退还给受害人。6、营业执照、租房合同。证明蒙宏纳经营百色市右江区纳龙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等两间门店,经营范围含装载机、挖掘机等建筑专用机械设备及零配件。7、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明蔡斌、蒙宏纳无违法犯罪记录。8、《办案说明》。主要内容:本案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多次到电白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要求对涉案铲车再次价格鉴定,该中心工作人员表示因时间太久,且涉案铲车已发还给受害人使用,损耗情况不明,无法对案发时的价格作出准确鉴定。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蒙宏纳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刑罚,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斌犯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和指控被告人蒙宏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对于两被告人认为涉案铲车鉴定价格偏高及辩护人潘杰认为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本院综合评述如下:鉴定部门当时在没有实物(尚未追缴到赃物)的情况下,以同类商品的二手市场均价作为参考,认定涉案铲车价格总额为人民币105000元,结论书盖有鉴定部门公章和鉴定人员签章,形式完备,在涉案铲车无法找回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价格的参考依据;但由于该结论意见未有告知被告人蒙宏纳,且本案涉案铲车已找回,应当对涉案铲车重新察看后作出价格认定,既然因时间和损耗的因素,再无法对涉案物作出准确的价格鉴定,考虑到被告人蒙宏纳本身是经营铲车等建筑专用机械设备的,其将涉案铲车以人民币76000元的二手交易市场价格销售给他人,该价格与该铲车案发时的正常价格不会偏离太大,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本院以人民币76000元作为本案涉案物价格。被告人蔡斌、蒙宏纳到案后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蒙宏纳通过家属积极退还赃物,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悔罪表现明显,酌定从轻处罚。蒙宏纳的辩护人相应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建议对蒙宏纳免于刑事处罚,单处罚金,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付完毕。)二、被告人蒙宏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冼海英人民陪审员  黎 冰人民陪审员  廖日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瑞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1次会议通过)第三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