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503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3刑初56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20时许,在本溪市溪湖区彩进社区16号楼楼下,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和李某因挪车一事发生口角进而互相厮打,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王某某和李某打伤。经本溪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外伤致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李某外伤致左眼眶内侧壁粉碎,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在案件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和李某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张甲、阚某某、黄某某、张某臣、梁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钢总医院病历,鉴定意见通知书,轻伤害案件处理告知笔录,张某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现场照片,接收证据清单,CT检查报告单,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本)公伤鉴(法医)字【2016】279号、280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并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亚玲人民陪审员  丁 丽人民陪审员  朱贵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 纯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