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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刑初32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良,男,1983年3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社旗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社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由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良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樊聪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3日20时许,在新郑市龙湖镇富田兴龙湾小区售楼部东侧广场处,被告人张良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桑某的一辆紫色电动车盗走。经郑州瑞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被盗电动摩托车价值3619元。另查,2017年2月10日,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张良系初犯,自首,已退赃,建议对被告人张良单处罚金。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张良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张良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张良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赃物已发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良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郭文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贾宇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