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津0114民初4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刘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津0114民初4293号原告:刘年,男,1981年2月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李彦君,经理。原告刘年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即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一款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供运输合同证明涉案车辆的运输目的地是天津市武清区东蒲洼街道东蒲洼,原告选择在运输目的地起诉,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亚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解立伟附:本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