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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16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与被告南京兴隆晓庄燃气有限公司、南京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南京兴隆晓庄燃气有限公司,南京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李洪宝,王正兰,王正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686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880155U),营业场所在南京市玄武区洪武北路139号。负责人:杨志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车芳芳,公司员工。被告:南京兴隆晓庄燃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6983977909),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和燕路390号。法定代表人:李洪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文军,江苏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488746-0),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滨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翔凤路9号。代表人:戎浩军,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清屹,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宝,男,1960年5月13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王正兰,女,1963年8月22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王正勃,男,1954年3月11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李洪宝、王正兰、王正勃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文军,江苏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玄武支行)与被告南京兴隆晓庄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被告南京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重机械总厂)、李洪宝、王正兰、王正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玄武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车芳芳,被告兴隆公司、李洪宝、王正兰、王正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文军,被告起重机械总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清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玄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所欠我行借款本金6631763.32元,利息、罚息、复利243263.38元(截至2016年6月21日)以及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二、三、四、五为被告一在我行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2日,兴隆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680万元。期限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2月15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起重机械总厂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一在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被告三、四、五做出承诺,自愿为被告一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一发放贷款680万元。截至2016年6月21日,被告尚欠本金6631763.32元、利息243263.38元未付。现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兴隆公司、李洪宝、王正兰、王正勃辩称:1、贷款虽然是以兴隆名义贷款,但是340万给起重机械总厂使用,而起重机总厂已经进入破产程序。2、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利,我们认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关于三个个人的担保责任,这三个担保人与原告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只是出具了担保书,保证期间1年,出具担保承诺书提供的保证期限,2015年5月22日开始计算,到2016年5月21日保证期间届满。三个个人的担保责任应当免除。4、另外,我们主张债务抵消,在2011年,我们向原告借款1000万,原告方有一担保公司,与工行长期合作,担保公司叫薛氏高盛,根据工行的规定,我们支付了200万的保证金,打入了薛氏高盛保证金专用账户。除非工行同意,无法动用保证金。到2012年我们归还的贷款,原告方签发了退还保证金表,我们取款时发现工行对这笔保证金做内部处理,我们至今没有拿到这笔保证金。我们要求拿200万保证金在本案中作债务抵消。被告起重机械总厂辩称:1、对起重机械总厂的担保合同没有核实,相关真实性有法院认定。2、起重机械总厂已经于2015年12月8日裁定受理破产,根据破产法第46条的规定,负有利息计算的债权,终止日为破产受理日,所以起重机械厂要承担的保证责任相关利息的计算应当截止与2015年12月8日,对该日之后的利息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2日,原告工行与被告兴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被告兴隆公司向原告贷款6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2月15日,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112.1个基点;每笔借款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工行玄武支行与被告起重机械总厂签订保证合同1份,被告起重机械总厂为兴隆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5年5月7日,被告王正兰、李洪宝、王正勃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作为借款人兴隆公司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愿对工行玄武支行在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为借款人兴隆公司办理的所有融资,包括借款、银行承兑汇票、保函、外汇业务及保理业务等所有融资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1年,实际期限、金额、担保范围以工行玄武支行与借款人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书面文件为准。2015年5月22日,原告工行玄武支行向被告兴隆公司借款6800000元,执行利率6.171,按年浮动。截至2016年6月21日,被告兴隆公司欠本金6631763.32元、利息173711.68元、罚息67107.3元、复利2444.4元。2015年12月8日,本院受理起重机械总厂破产清算申请。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应予保护。原告工行玄武支行与被告兴隆公司(借款人)、起重机械总厂签订的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工行玄武支行按约支付了贷款,被告兴隆公司应按约支付利息、归还本金。现被告兴隆公司未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支付罚息、复利的情况,故被告兴隆公司应归还原告工行玄武支行借款本金6631763.32元及利息243263.38元(含利息173711.68元、罚息67107.3元及复利2444.4元,截至2016年6月21日),此后的罚息以6631763.32元为基数、复利以实际欠息为基数均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根据法律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原告工行玄武支行就欠款本金6631763.32元对被告起重机械总厂享有连带责任保证债权,原告工行玄武支行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起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洪宝、王正兰、王正勃承诺为被告兴隆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1年,应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原告工行玄武支行于2016年8月1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洪宝、王正兰、王正勃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限,故该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洪宝、王正兰、王正勃辩称保证期限已过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兴隆晓庄燃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借款本金6631763.32元、利息243263.38元(截至2016年6月21日)及罚息、复利(罚息以6631763.32元为基数、复利以实际欠息为基数均自2016年6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就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本金6631763.32元对被告南京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享有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三、被告李洪宝、王正兰、王正勃对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99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4925元,由被告兴隆公司、起重机械总厂、李洪宝、王正兰、王正勃负担。五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工行玄武支行垫付,五被告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长  王 参代理审判员  邹秋静人民陪审员  徐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杨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