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3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李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3刑初184号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洋,男,1989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许昌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5日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4日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于2016年12月3日被抓获,2016年12月4日被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王戴维,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洋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跃杰、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洋及辩护人王戴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日晚8时许,在许昌市瑞贝卡大道张潘路口,被告人李洋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从小垒一包重0.2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洋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员 李 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齐会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