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2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国网河南叶县供电公司与河南省叶县黄牛食品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河南叶县供电公司,河南省叶县黄牛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72号原告:国网河南叶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叶县广安路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711223331C。法定代表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春晓,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叶县,系原告国网河南叶县供电公司电费核算部门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慧成,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叶县黄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叶县马庄乡马庄村。法定代表人:杨正显。原告国网河南叶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叶县供电公司)与河南省叶县黄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县黄牛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春晓、张慧成,被告叶县黄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正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县供电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有长期的供用电关系。2015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高压供用电补充合同》、《电费结算协议》。经核算,截止2016年12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电费257111.88元。虽经原告方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2016年12月1日之前拖欠原告的电费257111.88元及以合同应支付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为50717.49元。被告叶县黄牛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二年,现在已经长达四年之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不欠原告257111.88元,而是欠207111.88元。2013年交电费时,向原告分三次交电费13万元。当时原告单位只开了8万元的票,其中5万元没有给被告开具收据,而钱当时交给了原告单位的收钱人。这个事实有被告单位交电费人可以作证。该事情发生后被告多次找辖区的电板头反映此情况,并且也找到了原告单位的纪检书记要求解决此问题。当时纪检书记郭书记承当被告先将欠的电费交下,剩的5万元可以不交。被告要求郭书记出书面意见,郭书记没有写证明,所以被告没有交欠的电费。被告不交欠的电费,并不是不愿意交,而是原告收取被告5万元电费不开票,问题不给解决,没法交电费。因此原告是违约方,被告没有违约,更不会支付违约金。3、请求法院从拖欠的电费中减去5万元,下余的同意分批分期缴纳。原因是公司资金有点困难,无力一次性交情拖欠的电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供电人国网河南叶县供电公司与用电人叶县黄牛公司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由叶县供电公司向叶县黄牛公司供应100%普通工业用电。合同第四十条约定:“4.用电人有以下违约行为的还应按合同约定向供电人支付违约金:(1)用电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电费,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给付。”2015年6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高压供用电补充合同》。2016年4月5日,叶县供电公司向叶县黄牛公司送达了停(限)电通知书,杨正显在客户签收栏签字确认。2016年9月5日,叶县供电公司向叶县黄牛公司送达了停(限)电通知书,杨正显在客户签收栏签字确认。2016年5月31日,杨正显向叶县供电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载明:“我是叶县黄牛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人杨正显,用电编号为710172378,因拖欠叶县供电公司电费,供电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下午依法对我公司采取了停电措施。停电后我公司做出以下保证:……3、对老欠电费共计271388.15元(其中有异议的500000元查清后再结清),保证在2016年7月10日前按期结清全部电费。……保证人杨正显,2016年5月31日���”根据叶县供电公司提供的叶县黄牛公司2012年5月至2015年7月的电费发票显示,叶县黄牛公司在该阶段的用电金额为257111.88元。另查明,河南省叶县黄牛食品有限公司于1996年4月4日成立,2005年4月1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本案被告叶县黄牛公司虽然在2005年4月18日就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进行注销登记,因此可以作为被告进行诉讼。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书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双方已经形成了供用电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叶县黄牛公司使用原告叶县供电公司提供的电力并拖欠原告方电费,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电费257111.88元,并要求支付违约金50717.49元,以上共计307829.3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县黄牛公司辩称原告供电公司收取了50000元电费,应予以扣除,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叶县黄牛公司辩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在2016年9月5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正显还在停(限)电通知书的客户签收栏签字确认,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叶县黄牛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网河南叶县供电公司拖欠电费257111.88元,违约金50717.49元,以上共计307829.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7元,由被告河南省叶县黄牛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兆丰审 判 员 靳英丽人民陪审员 李延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梦倩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