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2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郭某1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1,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民初968号原告郭某1,女,汉族,1982年4月13日出生,住宛城区。委托代理人卢新志,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男,汉族,1982年8月28日出生,住址。原告郭某1诉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2017年4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新志、被告张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2,2012年原、被告共同出资加盖二层房屋一处,双方婚后于2013年前往深圳打工,期间被告无故猜疑打骂原告,致使原告于2014年独自回到南阳,自此双方分居。2016年2月,原告曾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同年6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法院判决后,双方仍互不联系,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房产依法分割。为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法婚姻关系。3、(2016)豫1302民初6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过离婚,本次诉讼系第二次起诉,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4、原告的通话记录一组。证明双方分居的事实,上次起诉后,原、被告之间再无联系,已无和好可能。5、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建高铁补偿了原告1879.6元,当时由被告母亲带领了,应折抵小孩的抚养费。6、下曹营村委协议一份。证明加盖的二层系原、被告婚后共同出资所建。7、郭彦学证言一份。证明第二层房屋系婚后所建。8、证人郭某2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2016年起诉经法院判决后,一直随我在上海打工,近期才回来打工。另证明2012年6月份,郭某1和张某1的平房加盖二层,他们出去打工了,是原告父亲招呼盖的。被告张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屡次殴打原告不属实,离婚对小孩伤害太大。被告张某1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张某1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可以再办理另外的卡打电话,电话记录单证明不了任何问题。对证据5、6、7无异议。对证据8原告是否去上海打工不清楚,另加盖二层房屋的砖和钢筋是被告去买的,工钱是原、被告共同支付的。依据原告举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3月经媒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10月10日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在南阳市宛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2。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曾于2016年2月2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了(2016)豫1302民初6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前无财产,婚后于2012年6月在被告父亲原平房基础上加盖二层房屋四间、平台两间,加盖房屋共花费48000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以自己所占的房屋价值份额折抵小孩的抚养费。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婚后缺乏沟通,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张某2,现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为维护小孩生活的稳定性,继续跟随被告生活为宜,小孩抚养费,考虑到原、被告均系农村居民,依据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586.59元/年计算,原告每月应支付小孩抚养费358元;三、原、被告婚后加盖的二层房屋,系双方婚后共同出资建造,现原、被告离婚,应当予以分割,庭审中,经询问原、被告双方,双方均认可共同房屋价值为48000元,且被告表示愿意拥有该房屋,故被告应补偿原告房屋折抵款2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1与被告张某1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某2随被告张某1生活,原告自2017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58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待小孩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被告张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房屋折价款24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恒军审 判 员 丁心然人民陪审员 肖章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