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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5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贾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刑初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冠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6日被逮捕,2016年5月17日被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7日被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贾某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冠县东古城镇陈井村路段时,与停在路边王利民驾驶的冀D×××××/冀D2J**挂号重型半挂列车追尾相撞,致使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冯庆华死亡,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贾某弃车逃逸。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4月1日被告人贾某到冠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贾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于绍云人民陪审员  王 鑫人民陪审员  徐成先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国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