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四川博宇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港务物流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博宇国际经贸有限公司,重庆港务物流经贸有限公司,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9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博宇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成龙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1127587682755。法定代表人:刘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双,男,汉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港务物流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山街道裕丰市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80496627。法定代表人:李致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琴,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连界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4709001617M。法定代表人;王劲,董事长。上诉人四川博宇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港务物流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公司)、原审被告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博宇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不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1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律师费事实依据不足,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由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律师费。律师费应按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由受益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主张债权时,上诉人积极配合询证对账,双方约定友好协商,律师费不是上诉人���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且律师费收费标准过高。《铁矿石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律师费,该约定仅涉及保证合同中保证人。被上诉人港务公司二审答辩称:博宇公司与港务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八条中约定,川威公司为博宇公司合同项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有实现债务时诉讼费、律师费等。此外,博宇公司违约,拖欠港务公司货款,港务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聘请律师提起诉讼,律师费是博宇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博宇公司应当赔偿律师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川威公司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港务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解除双方签订的《铁矿石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二、博宇公司向港务公司归还预付货款14070652.28元及截止2015年11月25日逾期利息4006702.20元(从2015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4070652.2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5%标准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博宇公司向港务公司支付律师费10万元;四、被告川威公司对博宇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川威公司在买卖合同中作为保证方无异议,但川威公司认为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不应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购方港务公司与供方博宇公司、担保方川威公司签订了《铁矿石买卖合同》,2013年9月24日双方又签订了《铁矿石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港务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向博宇公司采购40万吨产于巴西的铁矿石,单价为1250元每吨,合同总价款为5亿元;合同约定从签订之日起,有效履行期一年,若在履行期间内,双方在货款两清的情况下,可协商终止合同并终止担保;同时��定了质量标准,付款与交货时间;博宇公司应按照约定向港务公司交货,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未交货金额的0.05%向港务公司支付逾期利息,逾期超过30天港务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博宇公司全额退还预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赔偿港务公司因博宇公司逾期交货与鑫世通公司合同约定遭受的一切损失;川威公司为博宇公司在合同项下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博宇公司因本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对港务公司所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等费用;协议履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港务公司所在地法院诉讼。2014年6月30日,港务公司与博宇公司就双方往来账进行了核对,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6月30日,博宇公司尚欠港务公司货款金额为14070652.28元。2014年10月8日,港务��司与博宇公司双方就往来账再次进行了核对,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9月30日,博宇公司尚欠港务公司货款金额为14070652.28元。港务公司与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港务公司就本案争议委托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为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港务公司与博宇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诚信的履行其合同义务,港务公司向博宇公司按照约定预付了相应的货款,但博宇公司并未按约供应约定货物,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港务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与博宇公司签订的《铁矿石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港务公司要求博宇公司归还预付货款14070652.28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港务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双方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博宇公司每逾期一天交付货物按照未交付货物金额的0.05%计算,逾期利息实际为资金占用损失。结合双方之间企业帐往来对账函(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博宇公司已尚欠港务公司货款金额为14070652.28元)及博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供应货物的事实,货款金额14070652.28元即为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基数,故一审法院认定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4070652.2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5%标准计算,利随本清。对于川威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结合铁矿石买卖合同关于保证条款约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川威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律师费是否应主张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铁矿石买卖合同,其内容明确有律师费的约定,本案中港务公司确实聘请律师处理本案诉讼,且律师费用不违反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对于港务公司主张律师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港务物流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博宇国际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铁矿石买卖合同》(2013年4月10日签订)及《铁矿石买卖合同补充协议》(2013年9月24日签订);二、被告四川博宇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重庆港务物流经贸有限公司返还预付货款14070652.28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以14070652.28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0.05%标准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四川博宇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重庆港务��流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万元;四、被告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确认的被告四川博宇国际经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四川博宇国际经贸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重庆港务物流经贸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64元,减半收取65432元,由被告四川博宇国际经贸有限公司、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港务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博宇公司支付律师费10万元并由川威公司对该律师费承后果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并保留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博宇公司诉讼中对欠付港务公司货款无异议。港务公司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有权通过诉讼方式向博宇公司主张权利。律师作为专业人员,以其专业知识为港务公司提供优质服务,港务公司聘请律师代理其诉讼也无可厚非。博宇公司辩称双方正在协商、港务公司不应聘请律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港务公司为实现其债权,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由此支付的律师费是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博宇公司是否应承担港务公司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是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对此,港务公司与供方博宇公司、担保方川威公司在《铁矿石买卖合同》第八条中约定,川威公司为博宇公司在合同项下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博宇公司因本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对港务公司所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产生���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等费用。博宇公司与港务公司之间未就律师费承担问题进行约定,仅依照《铁矿石买卖合同》第八条,并不能推断出博宇公司有承担港务公司因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的意思表示。现港务公司在二审中撤回博宇公司支付律师费10万元并由川威公司对该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港务公司的这一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因二审中出现新的事实,本院对一审判决律师费的认定予以改判。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博宇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9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9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三、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确认的四川博宇国际经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四川博宇国际经贸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重庆港务物流经贸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864元,减半收取65432元,由被告四川博宇国际经贸有限公司、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重庆港务物流经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玉 妹审判员 沈���娟审判员 吴 贵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