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2刑终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李芝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芝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终214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芝强,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文盲,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芝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6)津0116刑初603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芝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17日下午,李海(已判决)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育才路XX汽车租赁店将牌照号为津K×××××的灰色奔驰C200轿车租走。3月10日晚,因李某未按时归还欠款,被告人李芝强在明知奔驰C200轿车系李某租赁的情况下,与李某签订协议,将该车折抵欠款8万元抵押给其。案发后,该车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奔驰C200轿车价值人民币18万元。2015年12月9日晚,赵某、崔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板桥附近一煤场平房内开设赌场,以推饼子的方式,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活动。12月10日4时许,被告人李芝强与赵某、崔某2等人怀疑参赌人员王某1等人在赌博过程中“抽老千”,遂对王某1等人进行殴打。之后,李芝强伙同赵某、崔某2、张某2、陈某、刘某1、孙某、刘某2等人将王某1、张某1、兰某、王某3、王某2带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XX洗浴中心,李芝强等人对王某1等人又进行了殴打、体罚,并强迫王某1写下30万元的欠条,强迫张某1签下出卖轿车的协议。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李芝强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崔某1、王某1、兰某、张某1、王某2、王某3的陈述,同案犯李某的供述,证人马某、王某4的证言,证人孙某、张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芝强目无国法,明知车辆系犯罪所得仍进行藏匿、处理,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其伙同多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芝强在李某无力偿还欠款的情况下对被害人的车辆进行控制、处理后告知了被害人,在案发后车辆已被追回,犯罪情节应属于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芝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芝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免予刑事处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原审被告人李芝强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芝强目无国法,明知车辆系犯罪所得仍进行藏匿、处理,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伙同多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关于上诉人李芝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综合考虑上诉人李芝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主观恶性,结合其犯罪前后表现,对其在法定幅度内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芝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秉花代理审判员  张津隆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