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2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荣祥龙与郭巨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祥龙,郭巨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2470号原告:荣祥龙,男,199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皓普化工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倩,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巨宗,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代表人:高健,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原告荣祥龙与被告郭巨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储柏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祥龙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倩、被告郭巨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祥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025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0305元、护理费6492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3640元,总计45994.9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18时25分许,被告郭巨宗驾驶小客车,沿金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丽区南孙庄中学门前时,车辆前部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荣祥龙身体发生碰撞,后被告郭巨宗车辆前部右侧与停放于道路南侧的小客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荣祥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郭巨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荣祥龙及案外人钱莉华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郭巨宗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郭巨宗辩称,对本次事故过程及责任无异议,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18时25分许,被告郭巨宗驾驶小客车,沿金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丽区南孙庄中学门前时,车辆前部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荣祥龙身体发生碰撞,后被告郭巨宗车辆前部右侧与停放于道路南侧钱莉华驾驶的小客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荣祥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郭巨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荣祥龙及案外人钱莉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荣祥龙在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后,在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计支付医疗费20257.98元。经诊断,原告荣祥龙伤情为:肾挫伤、肾包膜下血肿、脑震荡等,并遵医嘱休假。原告荣祥龙在治疗过程中,被告郭巨宗为其垫付医疗费6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小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郭巨宗,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小客车系案外人钱莉华驾驶,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被告郭巨宗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病案及医药费用清单,被告郭巨宗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供的住院结算票据及住院病案均证实原告住院15天,其每天100元的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载明要加强营养,因此,其营养费应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2013年4月28日发布的“津司鉴协发(2013)3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意见,确定为20日,每日标准5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90天,未超出医疗机构的休假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天津市2015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计算;对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标准按照天津市2015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每天108.2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期限过长,本院予以调整,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2013年4月28日发布的“津司鉴协发(2013)3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意见,确定为20日;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居住地及就医医院等因素,酌情考虑600元为宜;对于住宿费,原告主张的系其家属支付费用,该部分费用缺乏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告荣祥龙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25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9738元、护理费2164元、交通费600元,总计35259.98元。本院认为,被告郭巨宗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由于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保险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的小客车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保险赔付额度足以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郭巨宗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荣祥龙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36.55元,总计2136.5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荣祥龙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365.45元,总计21365.4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荣祥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计11757.98元,保险理赔后,原告荣祥龙退还被告郭巨宗先行垫付的6000元。四、驳回原告荣祥龙其他诉讼请求。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郭巨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柏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鑫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