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3民初2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江西兆鑫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嘉鑫铝业有限公司、何远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兆鑫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嘉鑫铝业有限公司,何远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2598号原告:江西兆鑫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30564317909),住所地:江西省安义县工业园创业中路。法定代表人:程赐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法,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嘉鑫铝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8055642),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永昌路559号。法定代表人:郭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男,198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东嘉鑫铝业有限公司职工,住茌平县。被告:何远江,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江西兆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鑫公司)与被告何远江、山东嘉鑫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鑫铝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兆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法、被告嘉鑫铝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远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兆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嘉鑫铝业、何远江偿还货款95000元及违约金3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嘉鑫铝业、何远江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何远江于2013年9月1日开始租赁被告嘉鑫铝业的厂房、办公楼、宿舍楼、设备及固定设施进行铝型材及制品、模具的生产、加工、销售,被告何远江在经营过程中于2014年11月16日以被告嘉鑫铝业的名义与原告兆鑫公司签订订货合同1份,二被告尚欠原告兆鑫公司货款货款95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何远江未进行答辩。被告嘉鑫铝业辩称,被告嘉鑫铝业已于2013年9月1日将厂房、办公楼、宿舍楼、设备及固定设施租赁给被告何远江进行铝型材及制品、模具的生产、加工、销售,被告嘉鑫铝业对原告兆鑫公司与被告何远江之间是否交易不知情,被告嘉鑫铝业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兆鑫公司对被告嘉鑫铝业的诉讼请求。原告兆鑫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兆鑫公司与被告嘉鑫铝业于2014年11月16日签订的订货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兆鑫公司与被告嘉鑫铝业就货物电泳漆买卖合同的具体约定;2、2015年10月23日的送货单1份,拟证明被告嘉鑫铝业在原告兆鑫公司处赊购货物电泳漆5000公斤,共欠货款95000元;3、原告兆鑫公司提供的发货、收款情况一览表1份,拟证明原告兆鑫公司发货6次,被告嘉鑫铝业付款5次,尚欠原告兆鑫公司95000元货款的事实;4、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1份,拟证明被告嘉鑫铝业的汇款账户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账号为15×××93,账户名称为山东嘉鑫铝业有限公司;被告嘉鑫铝业对原告兆鑫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兆鑫公司拟证明主张有异议,异议同其答辩意见。被告嘉鑫铝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围绕其主张提交了被告嘉鑫铝业与被告何远江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何远江于2013年9月1日开始租赁被告嘉鑫铝业的厂房、办公楼、宿舍楼、设备及固定设施进行铝型材及制品、模具的生产、加工、销售,承包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被告何远江在承包期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被告嘉鑫铝业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兆鑫公司对被告嘉鑫铝业所举证据承包经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嘉鑫铝业拟证明主张有异议,原告兆鑫公司认为该承包经营合同的性质属于经营性质承包,被告何远江承包被告嘉鑫铝业的经营权且以被告嘉鑫铝业的名义进行经营,应由被告嘉鑫铝业最为对外经营的法人主体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远江于2013年9月1日开始租赁被告嘉鑫铝业的厂房、办公楼、宿舍楼、设备及固定设施进行铝型材及制品、模具的生产、加工、销售,承包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被告何远江在承包期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被告何远江在经营过程中于2014年11月16日以被告嘉鑫铝业的名义与原告兆鑫公司签订订货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嘉鑫铝业购买原告兆鑫公司的货物电泳漆,并约定了货物的价格、规格、运输方式、交货地点、付款方式及责任义务等。该订货合同第十三条约定:“……4.乙方(山东嘉鑫铝业有限公司)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江西兆鑫科技有限公司)付款,若乙方逾期付款,应按逾期付款额的千分之四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停止发货或解除本合同;如不是因甲方产品质量问题,乙方停止使用或终止合同,乙方须当即付清甲方剩余货款”。原告兆鑫公司与被告何远江签订合同后,原告兆鑫公司向被告何远江发货6次,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何远江尚欠原告兆鑫公司货款95000元。原告兆鑫公司认为被告何远江以被告嘉鑫铝业名义进行经营,该所欠货款95000元亦应由被告嘉鑫铝业偿还。原告兆鑫公司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开庭审理笔录2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向被告何远江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何远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何远江在经营过程中于2014年11月16日以被告嘉鑫铝业的名义与原告兆鑫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兆鑫公司为被告何远江履行了出卖方的义务,被告何远江即应按约定及时结清货款,被告何远江未能及时清偿货款显属违约。债务应当清偿,合法债权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兆鑫公司要求被告何远江偿还货款95000元及承担违约金38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嘉鑫铝业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被告何远江的经营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第一,被告何远江具有代表被告嘉鑫铝业处理案涉事宜的表象。首先,从被告何远江与被告嘉鑫铝业之间的关系来看,按照被告嘉鑫铝业与被告何远江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告何远江以被告嘉鑫铝业的名义进行经营,被告嘉鑫铝业为被告何远江经营协调对外一切事务并承担各项费用,被告何远江承担生产环节形成的各种费用,被告何远江与被告嘉鑫铝业还约定被告嘉鑫铝业对外形成的各种约定被告何远江有责任维护,任何一方不得给企业的发展造成损害。被告何远江在经营过程中于2014年11月16日以被告嘉鑫铝业的名义与原告兆鑫公司所签订的订货合同使用的是被告嘉鑫铝业得合同专用章并以被告嘉鑫铝业的设立账户进行交易,故形成了被告何远江有权代表被告嘉鑫铝业进行经营、签订合同、账目结算等事务的表象。第二,原告兆鑫公司善意无过失。被告何远江在经营过程中于2014年11月16日以被告嘉鑫铝业的名义与原告兆鑫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原告兆鑫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有过失并履行了出卖方义务且有理由相信被告何远江代表被告嘉鑫铝业进行经营。故被告嘉鑫铝业应对被告何远江经营活动中所欠原告兆鑫公司的货款95000元及违约金38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嘉鑫铝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依据其与被告何远江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进行追偿。综上所述,原告兆鑫公司要求被告何远江偿还货款95000元及承担违约金3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鑫铝业应对被告何远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嘉鑫铝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远江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远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兆鑫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5000元及违约金380元;二、被告山东嘉鑫铝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何远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山东嘉鑫铝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依据其与被告何远江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茌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西路支行),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案件受理费218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786元,由被告何远江负担,被告山东嘉鑫铝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振锋人民陪审员 郝金英人民陪审员 杨俊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杰【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