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民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林延满、袁国美与王从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延满,袁国美,王从培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民终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延满,女,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平昌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国美,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平昌县,系上诉人林延满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从培,男,195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平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延满、袁国美因与被上诉人王从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1923民初2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延满、被上诉人王从培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袁国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林延满、袁国美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平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1923民初2563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伤势是在给上诉人提供劳务时受伤不成立。2.原审判决理由牵强,判决结论失当。被上诉人已年满60周岁,误工费应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有重大过错,不应支持。3.责任划分过重。被上诉人自己在受伤中有重大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有误,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公,应予撤销,并在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求,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上级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从培辩称:1.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家提供劳务时受伤属实;2.虽然在事发之后到了当地的医院照片(不是CT),当时没有一个确诊的意见,被上诉人也在上诉人的要求下去村医处治疗,期间一直感觉不适,2016年4月7日去平昌医院确诊才发现股骨头骨折;3.上诉人袁国美对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对赔偿金额有异议,这个伤害后果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原审原告王从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344.33元、护理费3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49185.6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4679.9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0日原告王从培为被告林延满、袁国美提供劳务修建房屋,约定日工资为120元。2016年3月22日早饭后,被告要求原告去拆除房屋二楼上的混凝土圈梁,在拆除过程中圈梁断裂,将原告砸伤。被告当时将原告送至平昌县笔山镇中心卫生院进行照片,花费医疗费50元,由被告支付,后回到泥龙乡村医徐浪处进行治疗至2016年4月7日,花费医疗费463元,由被告支付。因伤势未好转,2016年4月8日原告入住平昌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胫骨骨折。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6年6月12日原告之伤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属八级伤残。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形成诉讼。原告王从培受伤后的损失及认定:一、残疾赔偿金。原告在诉讼中主张残疾赔偿金49182.60元,其计算标准为:30%×10247/年×16年=49185.60元,其主张合法,予以认定。二、误工费。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误工费12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日期为150天,但未向法庭提交其持续误工的证据,故原告误工时限应该计算至出院日,原告2016年3月22日受伤,2016年5月3日出院,实际休养42天,按80月/天计算误工费较合理,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80元/天×42天=3360元。三、护理费。原告在诉讼中主张护理费3870元,原告实际休养42天,按90元/天计算护理费较合理,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90元/天×42天=3780元。四、交通费。原告在诉讼中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佐证其诉请,但是原告受伤后,外出进行治疗,需要花费部分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五、治疗费。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医疗费29344.33元,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九张佐证其请求,载明金额合计29344.33元,可以证明系原告实际开支,予以认定。另外,原告在平昌县笔山镇中心卫生院开支检查费50元,在村医徐浪处治疗花费医疗费463元,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29857.33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诉讼中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原告实际住院25天,原告在平昌县县城住院治疗,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较合理,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0元/天×25天=500元。七、精神抚慰金。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精神抚慰金9000元,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及被告支付能力,其主张较合理,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上楼作业,忽视安全,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已经垫付的费用在支付时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延满、袁国美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从培各项损失(医疗费29857.33元、误工费3360元、护理费37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918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86982.93元的70%)60888.05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5513元在支付时扣减)。二、被告林延满、袁国美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从培精神抚慰金9000元。本案受理费900元,由原告王从培负担270元,由被告林延满、袁国美负担630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张朋宗、袁永碧的证明。上诉人提交的二份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受伤之后还能行走和从事劳动。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两份证明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2.张朋宗的证明部分事实不属实,是因为受伤的部位疼痛才去拔火罐,是坐车去的。袁永碧的证明不客观不真实。该两份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明均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王从培不是在给上诉人提供劳务时受伤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王从培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从培在为上诉人林延满、袁国美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上诉人林延满、袁国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上诉人王从培在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上楼作业,忽视安全,可以适当减轻上诉人林延满、袁国美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林延满、袁国美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从培自负30%的责任比例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林延满、袁国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林延满、袁国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立审 判 员 赖 敏审 判 员 吴 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朱 彬书 记 员 杨相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