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2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市支行与孙太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市支行,孙太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82民初14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市支行,住所地哈大路中段58号。主要负责人:沈元亮,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述宽,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军,该行员工。被告:孙太兴,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市支行诉被告孙太兴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孙太兴现住址不明,依照原告提供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本院无法确定被告准确送达地址,送达应诉手续。本院拟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原告不同意公告送达、待找到本人后重新起诉。本院认为,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市支行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迟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