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民初2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李某、李某乙、胡某某、陈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租赁有限公司,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李某,李某乙,胡某某,陈某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2民初2979号申请人: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主要负责人:陈某某,董事长。担保人:某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主要负责人:赵某某,总经理。被申请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主要负责人:李某,总经理。被申请人:李某,住长沙市。被申请人:李某乙,住广东省。被申请人:胡某某,住湖南省。被申请人:陈某某,女,住湖南省。申请人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李某、李某乙、胡某某、陈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对被申请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李某、李某乙、胡某某、陈某某的银行存款1221004元或查封、扣押其等价值的财产。某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为上述申请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某某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李某、李某乙、胡某某、陈某某的银行存款1221004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某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周 娜人民陪审员 卿孝斌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露附:本裁定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