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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民初2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无锡奇能焊接系统有限公司与前郭县威龙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奇能焊接系统有限公司,前郭县威龙金属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2765号原告:无锡奇能焊接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袁宝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涂汉民,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前郭县威龙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前郭县郭尔罗斯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王学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松琦,威龙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无锡奇能焊接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前郭县威龙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奇能焊接系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汉民,被告前郭县威龙金属加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松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奇能焊接系统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7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作为供方向被告(需方)出售自动焊接设备1台、环缝自动焊接设备1台、铜管自动钎焊机1台,总价值114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应预付40%货款,到被告处经初步验收后再付50%,设备调试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全部货款。后原告及时将合同所约定的机器设备生产完成,于2013年10月27日将设备发送给被告,根据被告的调试计划,原告与2014年7月15日将设备调试合格,但被告未按约付款,被告只付1026000元,欠货款114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4000元。被告前郭县威龙金属加工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共买三台机器,三台机器设备不合格导致我们单位生产的产品也不合格。我们欠的质量保证金114000元,原告没有将机器调试合格,我们在生产过程中始终要求被告来调试,但原告单位一直未来调试。故我们不同意给付货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7日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售直缝自动焊接设备1台、环缝自动焊接设备1台、铜管自动钎焊机1台,总价款114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应预付40%货款,到被告处初步验收后再付50%,余款10%,设备调试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后原告及时将合同所约定的机器设备生产完成,于2013年10月27日将设备发送给被告,2014年9月11日至9月19日原告单位分别派出董龙敏、张文、电气工程师臧俊对以上三台机器设备进行调试,并培训被告单位的员工。调试后,原告单位代理人董龙敏与被告单位代理人、公司股东王朝阳在报告单上进行签字确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发货清单及物流运输合同、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两枚、验收报告一份、被告单位工商材料公示信息一份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机器设备发送给被告,将机器调试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双方之间欠款数额明确,证据充分,并且被告对欠款数额认可,被告理应偿还。被告辩解机器设备不合格,并且未调试,无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前郭县威龙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无锡奇能焊接系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8元,由被告前郭县威龙金属加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顺利人民陪审员  王洪杰人民陪审员  冯琳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常 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