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周君红与山东锦华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君红,山东锦华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591号原告:周君红,女,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山东锦华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鲁村镇鲁村二村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66444419XN。法定代表人:董方亮,董事长。原告周君红与被告山东锦华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君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锦华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公司招聘,原告应聘成为公司一员,当时双方协定,月工资2800元,按时发放,支付养老金。实际在工作期间,工资时有拖欠(所欠工资仲裁,已到执行阶段),养老金更是一拖再拖,直至停产也没交上。原告因不堪忍受不发工资,特于2015年10月22日走正规程序辞职。后多次催要,并无结果,于是原告诉之仲裁委员会,仲裁后,仲裁未超时效,因原告申请日期为2016年9月30,而辞职一年后的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2日,并未超时效。所以原告不服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1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7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按2800元/月支付原告工资,双方由此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10月22日原告辞职,期间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本纠纷由原告提请仲裁以及提起诉讼期间,被告未提出时效抗辩。以上事实由原告所举仲裁裁决书、工资发放明细等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依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二倍工资的差额30800元(2800元/月×11月)。被告在原告提请仲裁以及提起诉讼期间,均未提出仲裁申请超过申请期间的抗辩,本院依法不应对此进行主动审查,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关于2015年2月之后的二倍工资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锦华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君红二倍工资的差额30800元。二、驳回原告周君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3.6元,被告承担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纪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