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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梁某1与陈航跃、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1,陈航跃,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1229号原告:梁某1,女,200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理人:梁某2(梁某1父亲),男,住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理人:黄某(梁某1母亲),女,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鹏,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李,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航跃,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永福西大街27号1楼、2楼。主要负责人:黄乃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梁某1与被告陈航跃、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保险钦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航跃、北部湾保险钦州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2858元,由北部湾保险钦州分公司在承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陈航跃承担,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2日,陈航跃醉酒驾驶桂N/52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中山市××号对开时,与梁某2驾驶的粤J/550××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梁某1)发生碰撞而肇事。致陈航跃、梁某2、梁某1受伤。上述事故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认定,陈航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2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某1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梁某1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中山市陈星海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5年10月12日转入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2016年5月16日,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梁某1为十级伤残。现梁某1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北部湾保险钦州分公司提交答辩状称,1.我司已垫付梁某2、梁某1医药费共8000元。2.陈航跃属于醉酒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不支持梁某1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对已垫付的医药费有权向陈航跃追偿。3.我司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诉讼费用。陈航跃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梁某1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治疗过程、伤残等级、保险情况等事实,其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梁某1诉求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住院58天,按100元/天计算,计5800元;2.营养费2000元。按照医嘱以及梁某1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1800元;3.护理费7540元。1人陪护,住院58天,参照本地同等级别护工一般劳动报酬130元/天,计7540元;4.交通费1000元。根据梁某1就医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800元;5.司法鉴定费1800元。按票据核算,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69514.4元。广东省2016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算10%,计69514.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梁某1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诉求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北部湾保险钦州分公司承保涉案车辆的交强险,虽然陈航跃醉酒驾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规定,北部湾保险钦州分公司仍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及死亡伤残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陈航跃按责承担70%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还造成梁某2受伤,本次分配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55000元给梁某1。本院确认梁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2254.4元,由北部湾保险钦州分公司在本案分配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6000元,超出部分36254.4元,由陈航跃赔偿70%即25378.08元。综上所述,梁某1诉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陈航跃、北部湾保险钦州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6000元给原告梁某1;二、被告陈航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5378.08元给原告梁某1;三、驳回原告梁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2元,减半收取计936元,由梁某1负担16元,北部湾保险钦州分公司负担633元,陈航跃负担287元。(两被告在支付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梁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岑广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