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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王伟、余书礼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伟,余书礼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男,汉族,1967年12月6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余安华,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书礼,男,汉族,1974年4月9日出生,住信阳市羊山新区。委托代理人吴文豹,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伟因与被上诉人余书礼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2民初2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伟及委托代理人余安华,被上诉人余书礼及委托代理人吴文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份,原、被告合伙投资运营位于山东省东明县和谐家园小区项目,原告共出资189万元,被告王伟给原告出具证明,证明上述事实。2013年9月25日,王伟在原上述证明的同一张纸的下方书写注明工程款已付给余书礼100万元,尚欠89万元。2015年11月17日,王伟、余书礼共同出具证明载明,信阳北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山东东明永泰置业公司住宅楼,永泰置业欠工程款用门面房,住宅套房抵工程款,所欠工程款为王伟、余书礼共同拥有,每人65万元,以上事实为王伟、余书礼共同同意,范某、裴传黎作为证明人签字确认。2015年9月24日,案外人范某书写证明载明,王伟给余书礼在山东做工程打的189万元条子作废。余书礼、王伟签字确认,范某作为证明人签字。2013年12月26日、2015年6月3日、2015年9月14日王伟分三次分别向余书礼共汇款84.8万元,被告辩称上述几笔汇款再加上其支付的4.2万元现金是归还原告剩余的89万元。原告称被告归还的84.8万元是其与被告在息县小茴店的合作项目的汇款,原告并提交了其与被告签订的息县小茴店八一和孙棚水库的合作合同、证人刘某的证言、税务发票等相关证据,原告称被告的84.8万元主要用于支付给案外人刘某工程款70多万和其自行支付的税费等其他开支。原告提交了2013年12月7日王伟、余书礼作为甲方,刘某作为乙方签订的息县八一和孙棚水库的合作合同。被告对此合同余书礼的签名不予人可,对其与原告在息县合作项目予以否认,并辩称该项目是由其与刘某签订的合同并提交了其与刘某签订的八一和孙棚水库的合作合同和刘某给被告出具的收到工程款96万元的收条,以此证明此项目其没有与余书礼合作,工程款是由被告支付给刘某的。证人刘某对上述几份合同均认可属实,并称其单独和王伟签订的合同是为了约束工期另外签订,刘某认可原告和被告一个管事,一个管账,针对其给被告王伟出的96万元的收条,刘某称其中余书礼支付其70多万元,剩下的款项由其和王伟之间折抵了维修费,王伟仅支付其5000元。原告与被告在山东东明的合作项目的工长范某出具证明,证实关于2015年9月24日证明一事,当时余书礼投资的189万元,王伟已经给余书礼结清,余书礼说原条丢失,为避免以后发生纠纷才让我写证明条声明原条作废。2016年11月21日,范某来到我院对其签署的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再次强调王伟欠余书礼的189万元全部归还。另,原告为证明其和被告之间在息县有合作项目,提交了2014年12月1日给被告汇款10万元的汇款单,被告辩称此笔款项已归还,同时提交了支付给原告的10万元汇款单,原告则称被告的此笔汇款仍属追加投资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欠原告的89万元是否归还。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89万元未归还,提交了被告书写的欠条,和证人刘某的证言,和在息县工程项目的支出单据,证实被告支付的钱系其在息县的合作项目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已将此笔汇款用于工程开支和支付给刘某工程款,但原告没有提供其支付给刘某工程款的支出明细。被告辩称89万元已还,提交了2015年9月14日之前银行汇款84.8万元和2015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书写的189万元总条作废的证明和证人范某的证言。关于原、被告双方书写的总欠款条189万元条子作废的证明,按原告的主张,此条仅证明总条作废,89万元的欠条未归还;被告则称此条证明包含189万元的欠款全部归还。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尚欠89万元的欠条中,对被告已归还原告100万元的事实书写清楚,原告也予以认可,完全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89万元,而无需双方另行书写总条作废的证明,以此推理双方书写的总条作废的证明应理解为189万元全部归还。原、被告之间在息县八一和孙棚水库项目是否有合作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诉无关,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提交的证据之间具有高度的关联性,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已归还原告89万元。关于双方合作的山东东明永泰置业公司住宅楼永泰置业公司欠工程款130万元,双方约定各分得65万元,双方均认可由永泰置业公司用门面房、住宅套房充抵工程款,所欠工程款为王伟、余书礼共同拥有,每人分得65万元,被告认可充抵工程款的房屋已经交付,钥匙均由被告保管,被告应支付原告应分得的利润65万元。原告同时要求被告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分配130万元工程款的约定书写于2015年11月17日,且被告未付款是充抵工程款的房屋未变卖所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王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书礼工程款65万元。2、驳回原告余书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660元,由原告余书礼承担8360元,被告王伟承担5960元。上诉人王伟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错误。1.2013年3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余书礼合伙开发山东省东明县和谐家园小区项目,共获利130万元,经范某、裴传黎证明,我们双方各分得65万元。当时东明永泰置业公司将其房屋给我们抵扣工程款,为我们二人共同所有,房屋至今未变卖,钥匙一直由东明永泰置业公司管理,上诉人未私自变卖房屋私吞房款,也未侵占房屋的所有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余书礼工程款65万元无法律依据。2.上诉人现无力支付65万元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愿将共同所得利润房产交付给被上诉人余书礼,由被上诉人余书礼支付上诉人65万元现金。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余书礼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上诉人王伟提交的东明永泰置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其证明内容为:关于王伟与余书礼在我公司施工所得收益的房产至今未销售,房屋及钥匙仍在我公司“和谐家园一期”项目管理人员处管理并代为销售。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伟与被上诉人余书礼合伙开发山东省东明县和谐家园小区项目,共获利130万元,双方约定各分得65万元。由于东明永泰置业公司未支付工程款,该公司与王伟、余书礼协商后,用门面房、住宅套房抵扣所欠工程款,王伟与余书礼签字同意。现双方抵扣的房屋至今没有分割、变现,故被上诉人余书礼要求上诉人王伟支付65万元所得收益,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伟与被上诉人余书礼共同取得抵扣工程款的房屋待拍卖变现后由双方平分房屋所卖价款。原审处理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王伟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2民初28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2民初28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王伟与被上诉人余书礼共同取得抵扣工程款的房屋待拍卖变现后由王伟、余书礼平分房屋价款。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上诉人余书礼负担5150元,上诉人王伟负担5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峰审 判 员  邱世才代审判员  姚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