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6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贾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607号原告:张某某,男,满族,现住黑山县。被告:王某某,男,现住黑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黑山县胡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某,女,现住黑山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购粮款13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几年来,多次在原告处收粮,截止到2015年3月13日,尚欠粮款13万元,多次催要,拒不还款,故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告当庭增加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欠据一份,拟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给付原告13万元,但不同意给付利息,因为约定不明。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13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标明“王某某欠张某某玉米款13万元,到10月15日付款不加利,欠款人王某某、贾某某”,该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法院。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玉米形成的合同关系存在,欠款属实,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双方约定的时间不明,被告可在原告起诉后开始支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玉米款13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翠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茗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