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04民初1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汪斌与于智、汤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斌,于智,汤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民初1905号原告:汪斌,女,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曹舜,蚌埠市禹会区秦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冯利东,蚌埠市禹会区秦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智,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汤勇,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原告汪斌诉被告于智、汤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斌的委托代理人曹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智、汤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斌诉称:汪斌与于智、汤勇系朋友关系。于智因准备开彩票店向汪斌借款50000元。2016年2月29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月息4%,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29日,汤勇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汪斌即将款项出借给于智。2016年7月15日,汪斌因急需用钱,就找于智协商还款事宜,于智写了保证书,承诺2016年7月18日还款,但至今未还。汪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于智、汤勇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2月2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时止,利随本清。原告汪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民间借款合同、借条、保证书,证明于智向汪斌借款及汤勇作担保的事实;被告于智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被告汤勇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以上证据1、2均经当庭举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汪斌与于智、汤勇系朋友关系。于智因准备开彩票店向汪斌借款50000元。2016年2月29日汪斌、于智、汤勇签订了一份个人民间借款合同,内容为“个人民间借款合同甲方(借款人)汪斌身份证号码:乙方(贷款人)于智身份证号码:……甲方贷给乙方人民币(大写)伍万元,于2016年8月29日前交付甲方。借款利息:4分借款期限:2016年2月28日-2016年8月28日还款日期:2016年8月29日。还款方式:现金一次性支付……担保人:汤勇现住米亚花园16号.2#.501……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提交禹会区人民法院……甲方(签字、盖章)汪斌合同签订日期:2016、2、29乙方(签字、盖章、附身份证复印件)于智合同签订日期:2016年2月29日担保人:汤勇……”。同日,于智向汪斌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汪斌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整借款人:于智借款日期2016年2月29日”。2016年7月15日,于智向汪斌出具了一份保证书,内容为“保证书我于智定于本月(2016年7.18日)准时把利息送到汪斌手中(¥6000.00)此据于智2016年7月15日……”汪斌催要借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于智以开彩票店为由,向汪斌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民间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故于智应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汪斌诉请的于智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2月2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时止,利随本清,本院予以支持。汤勇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汪斌诉请汤勇清偿借款尚在保证期间,故对汪斌要求于智、汤勇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于智、汤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智、汤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汪斌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时间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借款偿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60元,合计1910元,由被告于智、汤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江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胡林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彦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