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4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原告权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4民初207号原告权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少军,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权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尚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权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9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10年1月19日扶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当月月底依乡俗在原告家举行婚礼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共同去天津打工。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带着其与前妻所生女儿权怡乐(生于2004年9月17日),被告未带子女。婚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5日婚生男孩权天乐。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之间因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农历正月,原被告自天津返乡过年,后原告先去了天津,被告称其在家多待几天,随后再去天津,但被告最终未去天津,被告离开原告家后不知去向,原告自此和被告失去联系,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但一直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通过亲属、村组干部调解试图与被告和好,被告也不出面。因原被告之间长期分居,原告也无法联系到被告,导致夫妻关系破裂。原告现起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2、女儿权怡乐、原被告婚生子权天乐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婚生子权天乐抚养费。被告程某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9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10年1月19日扶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当月月底依乡俗在原告家举行婚礼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共同外出打工。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带着其与前妻所生女儿权怡乐(生于2004年9月17日),被告未带子女。婚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5日婚生男孩权天乐。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之间因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自2013年农历正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权某某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称、庭审笔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权怡乐、权天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权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经人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两人共同经营家庭,并育有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导致使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未充分举证证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权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权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尚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杏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