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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刑初126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1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0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7〕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月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20时59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粤B×××××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龙大高速公路朗田收费站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对被告人王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2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1.4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血告知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暂不收押审批表、深圳市公安局监管医院体格检查表、体检中心检验综合报告单、取保候审文书材料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医学鉴定书;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患高血压三级,极高危,并伴有高血压性心脏疾病,冠心病,心功能2-3级,高脂血症等,不适宜关押,依照相关规定本院决定对其监外执行。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因被告人王某患严重疾病,本院依法另行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待上述情形消失后,如刑期未满,收监执行。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欣  哲人民陪审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彤书 记 员 陈瑞琼(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