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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2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2190盖磊磊与张茂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磊磊,张茂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2190号原告:盖磊磊(盖磊),男,198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家良,徐州市铜山区张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茂玉,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原告盖磊磊诉被告张茂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孟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磊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家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茂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磊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损失20000元,共计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8日,被告张茂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条一张,用期一个月。还款期到后,原告数次向被告要款,被告一拖再拖。无奈,现原告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茂玉未出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6月28日,被告张茂玉向原告盖磊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曾于2012年10月、2013年5月、2013年年底、2014年年底、2015年年底、2016年年底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茂玉与原告盖磊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茂玉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结合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能够证实原告支付出借款项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茂玉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茂玉给付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但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确对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本院支持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茂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盖磊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茂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孟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黎柏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