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6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关国伟、何燕珊等与李东等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国伟,何燕珊,李东,黄冰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6259号原告:关国伟,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何燕珊,女,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超源、赵汝钧,均系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东,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被告:黄冰,女,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关国伟、何燕珊与被告李东、黄冰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国伟、何燕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超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黄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国伟、何燕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李东因民间借贷纠纷,2015年12月14日经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东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70000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4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但李东一直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至今仍未向原告还款付息,原告作为李东的债权人有权依照判决书对李东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李东与被告黄冰于2009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两被告婚后购买了位于江门市蓬江区白沙金怡居27幢之一601的房屋,该房屋权属登记在黄冰的名下。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本案涉诉房屋虽然权属登记在黄冰名下,但该财产是李东和黄冰在婚后购入,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故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作为李东的债权人,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权属登记在黄冰名下位于江门市蓬江区白沙金怡居27幢之一601的房屋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关国伟、何燕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民事判决书;3.江门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不动产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李东、黄冰均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李东与黄冰是夫妻关系,双方在2009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后购买江门市蓬江区金怡居27幢之一601室房屋,并登记在黄冰名下。2015年9月14日,关国伟、何燕珊以李东、黄冰为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936号《民初判决书》,判决:一、李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4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给关国伟、何燕珊;二、驳回关国伟、何燕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生效后关国伟、何燕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本案是物权确认纠纷。根据关国伟、何燕珊提供的(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李东对关国伟、何燕珊负有债务且尚未清偿,且关国伟、何燕珊已向本院申请执行。关国伟、何燕珊主张在执行期间发现有可能属于李东的财产而李东怠于履行债务,因此以债权人以及申请执行人身份提起本案的确权诉讼,其原告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江门市蓬江区金怡居27幢之一601室房屋的权属问题。虽然该房屋登记在黄冰名下,但该房屋是在李东与黄冰婚后购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认定属于李东与黄冰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关国伟、何燕珊的确权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李东、黄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坐落于江门市蓬江区金怡居27幢之一601室的房屋为被告李东、黄冰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慧敏人民陪审员 刘驾涛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二○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