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11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贾世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世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世强,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3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世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丽萍、书记员王某某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世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世强于2016年8月初至2017年1月6日期间,在吉林市丰满区江山批发市场一楼大厅内趁被害人不备之机,先后四次实施盗窃,分别在切面3号摊位盗得摊主李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白色金立手机,在肉类19号摊位盗得摊主丁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灰色苹果6手机、在速冻6号摊位盗得摊主张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金色华为手机及一部白色lephone牌手机。经吉林市丰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的四部手机总价值人民币1400元。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贾世强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相一致。被告人贾世强于2016年1月6日在吉林市丰满区江山批发市场一楼大厅内速冻6号摊位盗得摊主张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白色lephone牌手机,被摊主当场发现,商场保安报警。被告人贾世强被公安民警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询问。在询问期间,被告人贾世强又向公安机关供述其于2016年8月初至12月期间的三次盗窃事实,。庭审后,被告人贾世强案吉林市丰满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退赃1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贾世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丁某某、李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户籍证明、抓捕经过、被告人贾世强前科劣迹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4张、搜查笔录;吉林市丰满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2017)第8号;盗窃现场录像光盘1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世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贾世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贾世强到案时公安机关掌握的盗窃事实依法不构成犯罪,其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他五起盗窃事实,故被告人贾世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贾世强认罪悔罪,能够退赃、退赔,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贾世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世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芮人民陪审员 汪艳家人民陪审员 付玉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孔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