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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02民初2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舒家洪与韦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家洪,韦克俊,何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02民初2922号原告:舒家洪,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城中区,现住广西河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吉盘,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克俊,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第三人:何青,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原告舒家洪与被告韦克俊、第三人何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家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吉盘、第三人何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克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家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逾期借款利息1.8万元(从逾期之日2014年12月26日暂计至2016年12月26日,按年利率6%计算为1.8万元,以后利息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的逾期借款利息(利息从逾期之日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朋友关系,第三人是原告的亲戚。2014年9月26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期三个月,原告同意出借,但手头没有现金,遂让第三人代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给被告。当日款项到账后,被告即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未予还款,之后还为逃避债务而更换手机号码,原告已无法联系。从借款至今,被告分文未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韦克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第三人何青述称,原告的起诉属实,其予以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克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第三人何青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提交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舒家洪与被告韦克俊原系朋友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何青系连襟。2014年9月2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5万元的请求,原告同意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提供其个人银行账户,原告遂委托第三人何青代为向被告支付借款。随后,第三人何青从其个人银行账户(卡号62×××32)向被告的个人银行账户(账号62×××76)转账15万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舒家洪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借期三个月;若到期不能还款,本人愿把名下资产作抵压(押)还款。被告韦克俊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并注明时间、身份证号及其农行账号。现原告以被告逾期还款严重损害其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庭审过程中,第三人何青认可本案讼争借款15万元的债权人为原告舒家洪,其明确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对讼争借款15万元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韦克俊向原告舒家洪借款15万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共同予以证实,现代为转账交付借款的第三人何青,其对于原告作为本案讼争借款的债权人主张权利亦表示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逾期借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韦克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给原告舒家洪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期间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二、第三人何青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6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克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继仲代理审判员  韦丽丽人民陪审员  周海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奇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