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323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李振国与王康凯、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国,王康凯,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张艳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彭万彬,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23民初554号原告:李振国,男,1965年3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傅常葆,安徽傅常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康凯,男,1985年9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刘孝銮,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西北角,组织机构代码70499484-0。法定代表人:谢皆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孝銮,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城西关农民大街,组织机构代码F1404081-1。负责人:邵俊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伟,该公司员工。被告:张艳辉,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委托代理人:孟浩,灵璧县法院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英亮,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行暑街春光鑫范小区3号楼32号商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00681407569A。负责人:焦淑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沐丹、常龙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彭万彬、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涂山东路1757号投资大厦912-917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64218336E(1-1)负责人:徐朝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饶敏,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振国因与被告王康凯、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灵璧支公司)、张艳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绥化支公司)、彭万彬、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蚌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起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常葆,被告王康凯和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孝銮,被告人保财险灵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伟,被告张艳辉的委托代理人赵英亮,被告华安财险绥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都邦财险蚌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万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振国诉称:2016年4月22日6时10分许,被告王康凯驾驶皖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S2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3KM+450M处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由李飞杰驾驶的原告家庭所有挂靠在固镇县安运汽贸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时,因违法超车与相对方向由陈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同时造成相对方向由被告张艳辉驾驶的黑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因超速行驶与李飞杰C63995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同时张艳辉的后方由被告彭万彬驾驶的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再次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他人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康凯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艳辉和彭万彬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了解,王康凯驾驶的皖L×××××号车属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人保财险灵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张艳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华安财险绥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彭万彬驾驶的车辆属于怀远县通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都邦财险蚌埠支公司投了保险,对于原告的车辆营运损失,几被告均负有赔偿义务而未予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七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法庭辩论前变更为车辆修理期间营运损失费)、评估鉴定费损失计9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王康凯和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王康凯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是王康凯,挂靠在中粮运输公司名下;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固镇县安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原告,因此,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通过修理厂处理结束,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已经处理完结,不应当再行主张。人保财险灵壁支公司辩称:本案经2016皖13**民初3456、39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已经超过我司保额,且车损部分已经赔付给中粮公司10693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张艳辉辩称:同王康凯意见一致,原告不是适格主体,财产损失已经处理完毕,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支持。华安财险绥化支公司辩称:同人保财险灵壁支公司意见一致,张艳辉驾驶的黑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2016皖13**民初3456判决,已经赔付1533.33元,在交强险2000元剩余部分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都邦财险蚌埠支公司辩称:同以上几被告意见一致,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诉状中所称的维修费已经通过正常理赔得到赔偿,本次属于重复索赔。彭万彬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6时10分许,被告王康凯驾驶皖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S2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3KM+450M处路段,在超越前方由李飞杰(原告之子)驾驶同向行驶的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时,因违法超车与相对方向由陈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同时造成相对方向由被告张艳辉驾驶的黑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因超速行驶与李飞杰C63995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同时张艳辉的后方由被告彭万彬驾驶的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再次发生碰撞,造成李飞杰和张艳辉、朱玉波(黑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陈艳等人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康凯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艳辉和彭万彬负事故次要责任,李飞杰、张艳无责任。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固镇县安运汽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康凯系皖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人,挂靠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运营,该车在人保财险灵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张艳辉驾驶的黑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华安财险绥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彭万彬驾驶的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怀远县通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都邦财险蚌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2016年9月22日,李飞杰通过安徽傅常葆律师事务所委托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皖C×××××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车因交通事故损毁造成的停运损失进行认证。停运时间:2016年4月22日始至2016年9月21日止。该中心于2016年9月29日出具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认证标的大写为: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2016年10月12日,原告之子李飞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营运损失费等损失合计150564.87元。本院作出(2016)皖1323民初3456号民事判决,判决赔偿李飞杰其他几项合理损失;对其车辆营运损失费90000元,以李飞杰不能证明其系车辆实际所有人或营运人,无权主张该项权利,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2013年4月28日与固镇县安运汽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挂户协议,主要内容是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产权属于李振国所有,挂靠在固镇县安运汽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振国以现金的方式购买此车,如车辆发生任何事故、债权、债务与公司无关。李振国每年交给公司挂靠费。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为侵权之诉。原告诉称,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其无责任,与事实不符,因原告不是该起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另本院查明的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固镇县安运汽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而原告提供的原告与固镇县安运汽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挂靠协议,因该汽贸运输公司没有参与诉讼,该挂靠协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查实;挂靠协议上载明原告是以现金形式购买该车,但原告没有提供购车发票及购买该车辆的相关财务凭证,银行账册明细表、缴纳养路费、税费凭证。挂靠协议上还载明原告应向该公司缴纳挂靠费,原告亦未提供缴纳挂靠费的票据。综上,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是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振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起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耿 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