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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健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刑初186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健康,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濉溪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濉溪县。2015年5月15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孙亮,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健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健康及其辩护人孙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张健康在长兴县夹浦镇新街夏某托运部内,因琐事与沈某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张健康用手打了被害人沈某巴掌,沈某而后持手机将被告人张健康头部砸伤。被告人见自己受伤后,用拳头将沈某面部打伤,致沈某左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沈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健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健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唯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健康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是很深,客观上已将危害结果降到最低。现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时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健康支付被害人赔偿款共计人民币三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人口信息、抓获经过、门诊病历;证人王某2、余某、王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沈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张健康的供述和辩解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健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健康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张健康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健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健康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菊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学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