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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民初3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侯某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侯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3083号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敏,青州鲁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某,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会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景玲,女,该公司法务。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侯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敏,被告侯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景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7时5分许,侯某某驾驶鲁****0R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州口普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青州口普路大宋桥路口直行过路口时,与沿大宋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口左转弯到口普路的王来贞骑的电动三轮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来贞、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侯某某承担同等责任,王来贞承担同等责任,王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侯某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无免责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约定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且有证据证明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合同约定,商业险医药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7时5分许,侯某某驾驶鲁****0R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州口普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青州口普路大宋桥路口直行过路口时,与沿大宋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口左转弯到口普路的王来贞骑的电动三轮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来贞、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侯某某承担同等责任,王来贞承担同等责任,王某某不承担责任。电动三轮车车主系王来贞,事故发生时由王来贞驾驶,原告王某某系该车乘车人员,二者系爷孙关系。事故车辆鲁****0R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被告侯某某,事故发生时由侯某某驾驶。本案肇事车辆鲁****0R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2月27日0时始至2017年2月26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后原告到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主要诊断为脑震荡等。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医疗费2627.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3.护理费356.34元(59.39元/天×6天)。原告由其母亲刘某某护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营养费180元(30元/天×6天)。5.交通费100元。6.复印费16.5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262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56.34元,复印费16.5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营养费。另,原告自愿不参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分配。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86.42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35.42元/天,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748元/年、23.97元/天。涉本案事故另一被侵权人王来贞在我院起诉,案号为(2016)鲁0781民初3084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等,被告提交的车险保单等已经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王某某、王来贞与侯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侯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来贞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根据本案事故认定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大小,确定王来贞与被告侯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4:6。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280.25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宜按20元/天计算,确认为120元(20元/天×6天)。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400.25元。因原告自愿不参与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的分配,被告侯某某驾驶的鲁****0R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保险是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100元、护理费356.34元,共计456.34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943.91元(3400.25元-456.34元),应由被告侯某某按责任比例60%负责赔偿,计款1766.35元(2943.91元×60%)。对被告侯某某负责赔偿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被告侯某某驾驶的鲁****0R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计款1766.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共计456.3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共计1766.3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涛审 判 员  杜云昆人民陪审员  吴邦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颖颖 来源:百度搜索“”